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军,男,该公司法务处主任。 被告:天津利明永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龙钢铁)与被告天津利明永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创机械制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龙钢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创机械制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建龙钢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脱脂机组订货合同》于2021年5月21日起解除(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415万元,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44万元,(以合同价款7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月8日,利率为日万分之四,应为2,393,280元,但按照约定以合同价款的20%为限,故确定为144万元),支付未开发票的违约金72万元(以合同价款720万元为基数,乘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10%),共计631万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脱脂机组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脱脂机组一套,价款为720万元,重量255吨,交货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交货地点为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九座村甲方冷轧工地现场,运杂费用由乙方(被告)承担;合同生效后25日内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预付货款215万元。如发生纠纷,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累计支付了预付款和货款415万元。自2019年5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分8次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设备,尚有大部分设备和材料至今没有交付,也没有开具发票,而已交付的设备根本无法组装成一套脱脂机组。2020年7月,被告向原告邮寄了8份《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明确表示其没有能力交付剩余货物,请求将脱脂机组中277台/件设备和配件的交付权利和义务分别转让给曲阜金升电机有限公司等8个公司,原告拒绝。2020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前交付全部剩余货物或者返还货款415万元,但被告不予理睬,经EMS查询《催告函》已妥投。综上,被告不能继续履行交货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决定解除《脱脂机组订货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永创机械制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2017年12月20日,建龙钢铁就“80万吨冷轧工程脱脂机组”项目进行招标,永创机械制造为该项目中标单位。2018年1月11日,建龙钢铁与永创机械制造签订《脱脂机组订货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20万元;最终交货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前到货,2018年11月30日前完成调试工作;交货地点为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九座村甲方(建龙钢铁)冷轧工地现场;汽车运输、设备运输交货中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负担;设备进入甲方现场后,检斤费用由甲方承担,其余费用(不包括甲方冷轧车间内天车使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生效后25日内,乙方(永创机械制造)开具正规财务收款收据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预付款215万元;乙方全部设备具备发货条件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预付款和本次提货款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提货款收据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提货款215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机组正常生产一个月内且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调试款和质保金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调试款收款收据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调试款218万元;质保期(自设备上线运行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满后,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乙方开具正规财务收款收据给甲方,甲方在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合同质保金72万元;除本合同十七章所述不可抗力原因,乙方若不能按合同规定如期交货,按照甲方确认的违约金支付,如果非甲方资料及付款原因,乙方不能根据合同按期交货,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但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20%。乙方若逾期30天仍不能交货,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尽管合同已终止,但乙方仍应如期支付上述违约金;乙方未开具发票,应承担违约金=合同总额×10%;一旦乙方违约,甲方可享有单方解除权。 二、永创机械制造分别于2019年5月27日、2019年5月30日、2019年7月1日、2019年9月23日、2020年1月6日、2020年7月22日向建龙钢铁交付部分案涉合同货物(详单见附表)。 2018年3月1日,建龙钢铁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永创机械制造支付215万元;2019年4月25日,建龙钢铁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永创机械制造支付140万元,建龙钢铁自认其中50万元为案涉合同货款;2019年5月17日,建龙钢铁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永创机械制造支付50万元;2019年5月31日,建龙钢铁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永创机械制造支付80万元,2019年7月24日,建龙钢铁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永创机械制造支付20万元;合计415万元。 三、2020年6月28日,永创机械制造向建龙钢铁邮寄了其分别与曲阜金升电机有限公司、武汉凯奇冶金焊接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河间市宏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海迈乔机电液压有限公司、苏州兴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诺缤流体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河北博星胶辊有限公司、天津国贸国泰减速机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部分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因永创机械制造经营困难,只能部分履行《脱脂机组订货合同》,建龙钢铁、永创机械制造与上述八家公司就部分权利义务转让事宜进行约定,建龙钢铁已向永创机械制造分5次支付了货款共计415万元。永创机械制造和上述8家公司在以上协议盖章并经委托代理人签字,建龙钢铁收到后未盖章确认。 四、2020年8月18日,建龙钢铁向永创机械制造发出催告函,2020年8月20日,永创机械制造签收该催告函。催告函载明:永创机械制造务必在接到催告函十日内向建龙钢铁出具交货计划,并按计划积极履行交货义务,最迟于2020年9月30日前交付全部货物。永创机械制造如不能及时履行上述交货义务,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建龙钢铁返还货款415万元。永创机械制造并未按照催告函要求履行交货义务。 以上事实有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10万吨脱脂机组投标文件1份、吉林建龙80万吨冷轧工程脱脂机组评标报告1份、脱脂机组中标回复函1份、2018年1月11日《脱脂机组订货合同》1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4份、银行承兑汇票1份、收据1份、检斤磅单6份、发货清单5份、脱脂机组已到货明细、脱脂机组未到货明细、权利义务部分转让协议8份、催告函1份、快递单1份及建龙钢铁自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永创机械制造与曲阜金升电机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部分转让协议,协议上只有永创机械制造与上述八家公司的签字盖章,并没有建龙钢铁的签字盖章确认,上述八份权利义务部分转让协议对建龙钢铁不发生法律效力,永创机械制造仍需向建龙钢铁履行合同义务。永创机械制造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2020年8月18日,建龙钢铁向永创机械制造发出催告函,催告函载明:永创机械制造务必在接到催告函十日内向建龙钢铁出具交货计划,并按计划积极履行交货义务,最迟于2020年9月30日前交付全部货物。永创机械制造签收该催告函后并未按照催告函要求履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了“乙方若逾期30天仍不能交货,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是对合同解除条件做出了约定,永创机械制造收到催告函后,仍未按期交货,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建龙钢铁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综上,建龙钢铁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脱脂机组订货合同》于2021年5月21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起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龙钢铁要求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永创机械制造向建龙钢铁交付了部分货物,建龙钢铁向永创机械制造交付了415万元货款,因永创机械制造交付的货物无法组成脱脂机组,建龙钢铁要求双方互相返还,本院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建龙钢铁与永创机械制造在合同中对逾期交付货物违约金和未开具发票违约金均做出了明确约定,永创机械制造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也未提出约定违约金过高予以减少的请求。建龙钢铁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144万元及未开具发票违约金72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利明永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脱脂机组订货合同》于2021年5月21日起解除; 二、被告天津利明永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15万元,并支付逾期交付货物违约金144万元、未开具发票违约金72万元,合计631万元; 三、原告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天津利明永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货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天津利明永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交付的货物(详单见附表)。 本诉案件受理费27,985元,由天津利明永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杜凤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孟竹 书记员 薛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