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永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大洲,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被告:大方县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中街。 法定代表人:李恩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维瑁,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元喜,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郑永芬与被告大方县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被告建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维瑁、周元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永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的原状;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50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4年承包了位于大方镇蔬菜村三组与郑六宣土地北面交界的6分54厘土地,承包人口为三人,管理耕种至2001年10月,被告便强行将原告土地挖铲准备建房,致使耕地荒废至今,长达15年之久。期间原告找到村委、政府多家相关部门反映未果,找到被告,被告称其土地是向司法局以65000.00元转让所得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得已将被毁之地围起来种菜,被被告强行拆毁霸占至今。综上所述,原告合法承包的土地,并无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本人征用转让过,被告企图以涉案土地系向司法局转让为由将原告土地强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建宏公司辩称,根据司法局于2001年将涉案土地有偿转让给我公司时提供的大方县司法局综合土地用地平面图及大方县土管局的付款清册,涉案土地已于1993年被征用,至今长达23年之久,期间我公司于2001年对涉案土地进行平整,2005年与原告之弟郑永忠因涉案土地产生诉讼,原告知晓但未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提出异议,也未通过正规程序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提起诉讼。2009年12月,大方县国土局和规划局根据政府文件分别为公司办理了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诉求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已依法获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大方县新庄公社蔬菜大队三生产队统一经营包干到户合同书、耕地荒山承包使用证可以认定以原告为户主,承包人口为三人的家庭户,在大方县××办事处(原××镇)蔬菜村××组承包有土地,但该合同书及承包使用证未载明土地名称和四至,不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范围,且原告在本院对涉案土地进行现场勘验时对涉案土地四至的陈述与其所举证据旨证明的涉案土地四至不一致,对于涉案的土地范围不明,故存在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永芬的起诉。 原告郑永芬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