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怀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谷振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怀仓(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谷振振(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怀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振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怀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谷振振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谷振振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份原告承接被告位于焦作市××××街××广场的所有砌墙、墙砖、地砖、防水、卫浴、门、装修,演艺广场的所有开关插座材料,合计73000元,原告支付被告7000元工期保证金,到2018年5月20日之前交工开业,5月21日原告和被告经过结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80000元,约定2018年5月29日还清。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谷振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借条、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2018年4月22日原告给被告位于焦作市××××街××广场装修,原告包工包料,双方约定工程款为73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工期保证金7000元,约定工程结束后被告退还原告,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8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8年5月29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围绕诉讼请求,被告谷振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4月22日原告承接被告位于焦作市××××街××广场的所有砌墙、墙砖、地砖、防水、卫浴、门、装修以及演艺广场的所有开关插座材料,原告包工包料,双方约定工程款为73000元,工期15天,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6日。当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7000元工期保证金,约定工程结束后被告退还原告。原告于2018年5月4日按期交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2018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80000元的借条,约定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承接被告位于焦作市××××街××广场的所有砌墙、墙砖、地砖、防水、卫浴、门、装修以及演艺广场的所有开关插座材料,原告包工包料,双方约定工程款为73000元,且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7000元工期保证金,约定工程结束后被告退还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还清原告80000元(包含工程款73000元和工期保证金7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3000元和工期保证金7000元共计8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含工期保证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8年5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未超出法律规定上限,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谷振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谷振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怀仓支付工程款(含工期保证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谷振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旭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