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林、钟梅,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某1(以下简称被告)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林、钟梅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停车位,该房屋和车位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还共同购买了湘A×××××号和湘A×××××号小型汽车,该两车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另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了长江证券19100股、汤臣倍健19200股、中国建筑30800股。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分割上述共同财产。后因被告以其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市雨花区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移送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111民初5618号民事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被告不同意离婚不是为了挽回夫妻感情,双方无和好可能。被告有转移、变卖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可能,将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分割上述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1辩称,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不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所称内容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赵某2。因感情不合,原告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湘0111民初5618号民事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一份署名为张宁的书面证言,其中称被告多次扬言变卖、转移名下财产。 上述事实,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和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规定的行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交了一份书面证言,但未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书面证言不予采纳。故原告应负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07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欧阳毅 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 人民陪审员 彭爱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廖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