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县支行,住所地新丰县×××××××××××。 负责人:卢秋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少青,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华,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陈伯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周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盛1区B栋5楼502房,公民身份号码:513××××××××××××*。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县支行(下称新丰农行)诉被告陈伯胜、周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丰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少青、马伟华,被告陈伯胜、周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丰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40×××××××××××897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66272.55元,其中本金555777.92元、利息10494.63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15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借款合同计算);3、原告对位于新丰县×××××××青云台1街6座902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一、2017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897,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1万元,以借款所购的位于新丰县×××××××青云台1街6座902房作抵押担保,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递减还款,每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至还清为止。抵押房产已在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二、2017年10月1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金额人民币61万元,到期日为2047年10月16日。三、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及时归还借款,共出现过8次逾期,截至2020年11月15日,被告借款已逾期超121天未归还,未按约还款金额17272.39元(其中本金6777.76元、利息10494.63元),已构成违约,欠款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陈伯胜均不归还拖欠款项。目前结欠的借款余额本息566272.55元。同时,根据借、贷及保证人三方签定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9、11、31条的有关规定。对陈伯胜的违约行为向贵院提起诉讼,作为本债务保证人周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1.4条约定,发生违约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第11.4条(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陈伯胜、周萍辩称:不同意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意承担涉案保全费用。 新丰农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贷款。 2、授权书、身份证明等,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知悉并理解本合同的相关条款。 4、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 5、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以其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权。 6、账户信息,证明被告拖欠透支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共566272.5元,计至2020年11月15日。 7、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借款还款情况 8、催收台账、历史催收记录,证明原告通过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在合理期限向被告催收还款情况。 陈伯胜、周萍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3日,陈伯胜作为借款人、被告周萍作为保证人,与新丰农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440×××××××××××897《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伯胜因购买坐落于新丰县××××××××××××新丰碧桂园青云台1街6座902房的房产,向新丰农行借款61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后确定,借款期间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新丰农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逾期期间遇基准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的,新丰农行有权根据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等额本金递减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0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1)保证:周萍按合同9.1约定提供保证担保;(3)阶段性保证加抵押,由阶段性保证人即新丰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止,为陈伯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陈伯胜以其所购坐落于新丰县××××××××××××新丰碧桂园青云台1街6座902房的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借款合同还约定,陈伯胜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新丰农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新丰农行于2017年10月17日向陈伯胜发放了贷款61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7日,到期日期为2047年10月16日,借款执行利率为5.63500%,逾期利率8.45250%。贷款初期,陈伯胜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但从2020年5月开始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新丰农行提供的个人贷款对账单及陈伯胜的还款明细显示,截止2020年11月15日止,陈伯胜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尚欠新丰农行借款本金555777.92元、利息10494.63元未偿还。 另查明,陈伯胜与周萍于2014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周萍于2017年10月13日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按捺指模,自愿为借款人陈伯胜依《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20年12月7日,新丰农行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对陈伯胜、周萍所有的位于新丰县××××××××××××新丰碧桂园青云台1街6座902房在900000元限额内予以查封,并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本院已经依法进行保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二;涉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三、新丰农行对涉案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周萍对涉案借款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 新丰农行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领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具备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陈伯胜和周萍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自均应按照协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焦点二。 新丰农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陈伯胜发放了贷款,陈伯胜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现陈伯胜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向新丰农行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新丰农行请求解除上述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辩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 新丰农行提出陈伯胜以其购买的位于新丰县×××××××大道58号新丰碧桂园青云台1街6座902房作为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新丰农行有权对陈伯胜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了陈伯胜以其购买的位于新丰县×××××××青云台1街6座902对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新丰农行行使抵押担保权的条件已成就,现新丰农行主张其对于上述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周萍自愿作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新丰农行要求周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被告陈伯胜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县支行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897); 二、限被告陈伯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55777.92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费用(计至2020年11月15日,利息10494.63元,从2020年9月2日起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县支行对抵押物位于新丰县××××××××××××新丰碧桂园青云台1街6座902房的房产享有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555777.92元及基于该相同数额借款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周萍对被告陈伯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伯胜、周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潘希洁 人民陪审员  罗 丽 人民陪审员  李伟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江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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