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志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波,山东国曜(东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闫冰峰,董事长。

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三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负责人:袁伟,经理。

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东营汽车东站,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负责人:陈杰,总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海,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孙家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玲,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志超诉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三分公司、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东营汽车东站、第三人孙家兴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波、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海、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志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07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78673.49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营养费等其他费用待鉴定意见做出后再变更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07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42009元、护理费29301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7401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744.5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用2762元,共计460205.61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张从东营东站发往潍坊的流水车票,检票后,被安排在被告车站院内停放的大客车上停留了十多分钟,客车司机和站内票务员要求原告换乘另一辆车辆,因此把原告和其他三位乘客换乘到第三人的车辆上运输至潍坊。换乘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等人受伤,就近送至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东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并没有垫付医疗费,所有医药费全是原告自己先行垫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次事故经广饶县某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第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从被告处购票上车,被告应安全的将旅客从始发地运送至约定地,现未能将原告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并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在查清本案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三分公司、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东营汽车东站辩称,如果原告能够证实与我单位成立了客运合同关系,按照原告的起诉诉称原告自行离开了被告的车辆,没有证据证实司机和票务员要求换乘的问题,双方客运合同关系终止,被告不再承担客运合同相应的义务。原告的受伤是乘坐第三人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三人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视证据依法确认,但作为运输合同之诉,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受伤也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恳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家兴辩称,该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及本案的被告,原告自被告处购买车票,被告应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系乘坐被告指定车辆而受伤,各项损失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志超于2019年1月16日购买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从东营东站发往潍坊7605次中高一客车车票,检票后被工作人员安排换乘孙家兴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9时55分孙家兴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广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码路西刘桥-稻庄060号电线杆附近处时,撞到路边的树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乘车人张志超等人受伤,广饶县某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孙家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志超无事故责任。

张志超受伤后于2019年1月16日到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肺挫伤、气胸、锁骨骨折、纵隔血肿等,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2052.44元,病历复印费41元。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31日,张志超在东营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1754.65元。2019年2月14日原告进行复诊正位花费医疗费1288.38元。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3月11日原告至东营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2019年3月27日复查,共计支出医疗费和病历复印费共计6934.02元。原告主张2019年1月31日出院、2019年2月14日、16日复诊、2019年2月18日第二次入院、3月11日出院雇佣专门车辆,支出2100元。东营市顺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收取救护车租赁费2100元。

苟文文与张志超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出生育长子,于****年**月**日出生育次子。张玉林系张志超父亲。

2019年1月21日,张志超主张其父张玉林作为乙方与东营市顺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家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服务期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乙方聘用服务人员的工资为每天260元,节假日、周日工资按国家规定。2019年11月19日,东营市顺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三张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张志超入院时间2019年1月21日,出院时间2019年4月21日,共计90天,法定节假日3天,工资2000元,共计25400元”。张志超主张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时由其父亲张玉林和妻子苟文文两人护理,转入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和护工护理,出院后由护工护理。

张志超及其配偶苟文文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

经张志超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志超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0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伤残等级:肋骨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误工时间为1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院内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建议人民币8000元。张志超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200元,因鉴定检查原告支出门诊费562元。

另查明,原告诉讼请求中包含孙家兴为张志超垫付的医疗费用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客运发票、广饶县某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结算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增值税普通发票、门诊病历、户口本复印件、东营市顺康家政服务公司家政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录音光盘、出警记录证明,第三人提交的缴费票据、录音光盘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志超在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车票,并按规定进行了检票,双方之间客运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张志超从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处购买车票并检票后,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擅自让张志超变更乘坐非营运车辆,未完全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应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涉案合同责任系严格责任,原告对伤亡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不应承担责任。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三分公司、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东营汽车东站、孙家兴非涉案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相对方,张志超主张其承担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查的原告与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对于第三人孙家兴主张的诉求本案不作处理。

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医学科学知识及临床实践经验的鉴定专家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在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此作为认定医疗机构是否构成赔偿责任的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等:原告因涉案事故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东营市人民医院等地支出医疗(药)费及病历复印费共计72591.49元,有事实依据和相应凭证证实,扣减第三人孙家兴支付的15000元,结合原告实际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7073.49元。2、误工费:张志超提交特种设备操作证及收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误工实际损失,其主张依照2018年交通运输、仓储业行业收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酌情按照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17336.55元(39549/365*16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院内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原告实际入院出院时间与东营市顺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记载事项及原告当庭陈述相互矛盾,对东营市顺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不予采信,本院根据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酌情计算护理费数额为13652.53元(39549/365*90+39549元/365*36)。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东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3600元(100元/天*36天)。5、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伤情需要及实际主张计算金额为2700元(30元/天*90天)。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出院、转院及复查系雇佣车辆进行,结合原告就诊地点、就诊及转院次数、居住地点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自定残之日2019年10月25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1270元/年计算,根据被抚养人年龄、人数、伤残等级等因素计算数额为92744.52元[24798*(18-2)*(20%+2%)/2+24798*18*(20%+2%)/2]。9、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按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为174015.6元(39549元/年*20年*22%)。10、鉴定费:鉴定费22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原告系按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该项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1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共计372322.6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超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2322.69元;

二、驳回原告张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2.9元,减半收取计4101.45元,由原告张志超负担783.45元,由被告东营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1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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