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庹胜开,男,土家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刚,湖南向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锦秀,女,土家族,****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刘家铁,男,土家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原审被告:张家界晔路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66397878X8,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 法定代表人:刘家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周建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山,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张家界博裕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MA4L74CB92,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庄家峪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杨宏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铁,男,土家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审被告:张金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庹胜开与被上诉人张锦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0)湘0802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庹胜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飞、刘华、徐姣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前的询问工作,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庹胜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湘0802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第4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张锦秀在张家界博裕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数额为限,对一审被告刘家铁、博裕隆公司所借款项14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五个一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博裕隆公司不当减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债权人权利实现,应当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是否完成出资义务无关;2.该案例应适用最高院公报案例中体现的裁判规则,即在公司不当减资情形下,无论减资股东是否已完成实缴,减资股东均应承担类同抽逃出资一样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锦秀辩称:1.被上诉人认同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减资前6000万的注册资本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的类案判定与本案有所区别,不应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3月29日,庹胜开(作为甲方)与刘家铁、张金龙、博裕隆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另约定了借款本金支付方式以及还款方式,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解除合同的事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庹胜开在甲方(出借人)处签名,刘家铁、张金龙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名及博裕隆公司在乙方(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张家界晔路盛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且刘家铁在此处签名。同日,刘家铁、张金龙、博裕隆公司、周建明(注明王建均代周建明,周建明在庭审中对此认可)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今借到庹胜开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止。我作为借款人全面了解并承诺:借款人有义务按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2、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规定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刘家铁、张金龙、博裕隆公司、周建明在借款人处签名或盖章。刘家铁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张家界晔路盛公司的公章。 2018年4月20日,庹胜开作为出借人与刘家铁作为借款人,张金龙和博裕隆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主要为,借款金额40万元,约定为银行转账,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本借款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约定了其他事项。庹胜开在出借人处签名。刘家铁在借款人处签名,张金龙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博裕隆公司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刘家铁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有张家界晔路盛公司的公章。 各方签订借款合同后,第一笔借款,庹胜开按约定给付1,000,000元借款,但因为刘家铁先行支付了50,000元费用,故实际借款为950,000元;第二笔借款,庹胜开按约定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博裕隆公司主张先行支付了20,000元的费用,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庹胜开否认,故对博裕隆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 张金龙于2018年6月20日给庹胜开付款25,000元,于2018年7月3日付款50,000元。 博裕隆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其中张锦秀出资200万元,张金龙出资150万元,周建明出资150万元。2017年9月12日,将公司资本注册为6,000万元人民币,张锦秀出资2,400万元,张金龙出资1,800万元,周建明出资1,800万元。2019年4月2日,博裕隆公司进行减资,将公司注册资本从6,000万元减少到1,000万元,占股比例不变,其中张锦秀占股40%,张金龙和周建明各占股30%。张锦秀从2016年10月31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担任博裕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原告诉称

庹胜开诉刘家铁、张家界博裕隆公司、张金龙、周建明、张家界晔路盛公司、张锦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无法正常审理而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20)湘0802民初426号之一裁定书,准予庹胜开撤回起诉。 2021年3月15日,湖南澧源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博裕隆公司的委托,出具了《关于张家界博裕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金投入情况的结论书》,各位(名义)股东资金投入情况如下:张锦秀,25270754.65元;周建明,5855595.5元;张金龙,287913.57元。 关于这两笔借款支付了几个月利息的问题。刘家铁主张1,000,000元借款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截至2018年6月28日止),400,000元借款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截至2018年6月19日止),并且对张金龙支付的75,000元的来源作了详细的说明,75,000元的组成是借款1,500,000元按月息5分支付的一个月的利息,除了本案1400000元外,剩下的100000元已由另案予以解决,庹胜开也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可刘家铁的主张。即1,000,000元借款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400,000元借款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均按月息5分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合同期限亦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到期,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二、一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第一笔借款1,000,000元,刘家铁、张家界博裕隆公司、张金龙、周建明均是作为借款人,故刘家铁、张家界博裕隆公司、张金龙、周建明应共同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张家界晔路盛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8年6月28日,双方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庹胜开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2月27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2018年12月28日止,已超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限,故张家界晔路盛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二笔借款400,000元,刘家铁作为借款人应当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张家界晔路盛公司和被告张金龙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因张金龙主张借款为三个月,已过保证期限,故不负担保责任。该笔借款于****年**月**日出生,各方约定的保证期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而庹胜开于2020年2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期限重新计算,故没有过保证期限,张金龙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张金龙、张家界晔路盛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第一笔借款1,000,000元,庹胜开先行收取了50,000元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一审法院对第一笔的借款本金认定为9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剩余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对于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部分应适用修正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家铁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5%支付的三个月的利息,超过了当时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月息3%,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故一审被告尚欠的本金为883545.65元;对第二笔借款,同样一审被告尚欠本金为383,760元。三、张金龙、周建明以在博裕隆公司处的减资数额为限,对刘家铁、博裕隆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140万元本金及利息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注册资本是公司法人财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按其认缴的数额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股东认缴的出资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减少。也就是说,只要股东按照认缴的资本履行了出资义务,对于公司按法定程序予以减资的行为不承担责任。也就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在认缴的出资额内承担责任。针对是股东通过减少注册资本金的方法,来逃避自己足额出资的义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本案中,股东张锦秀在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即减资前的注册资本)时,占股40%,应出资2,400万元,其实际出资25270754.65元,已超过了2,400万元,故张锦秀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张金龙而言,因张金龙在第一借款负共同还款责任,在第二笔借中负连带偿还责任,故该项诉请是重复的,故不予支持。对周建明而言,对第一笔借款负共同还款责任,故只对于第二笔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减资前占股30%,应出资1,800万元,实际出资5885595.5元,通过将注册资本从6,000万元减资为1,000万元后,变成周建明已实际认缴出资,其减资额为12114404.5元,因未履行通知债权人即原告的法定程序,损害了庹胜开的及时行使要求博裕隆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从而影响其债权的实现,故周建明应在减资额为12,114,404.5元的限度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对于庹胜开要求周建明对第二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刘家铁、张家界博裕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张金龙、周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庹胜开偿还借款本金883545.65元及利息(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为324570元,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83545.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二、刘家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庹胜开偿还借款本金383760元及利息(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为154655元,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837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张家界博裕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张金龙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周建明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庹胜开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8,700元,由刘家铁、张家界博裕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张金龙、周建明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锦秀是否需要在博裕隆公司减资范围内对本案相关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查,2019年4月2日,博裕隆公司将注册资本由6000万变更为1,000万元,但未依法通知债权人,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依照法律规定,该公司股东应在其减资额度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张锦秀作为该公司股东之一,在公司减资前认缴2400万,实缴25270754.65元;减资后认缴400万,实缴25270754.65元,因此张锦秀在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后并未减少原认缴的出资,而且还多出了原认缴的出资。依照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张锦秀不需要在博裕隆公司减资范围内对本案相关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庹胜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上诉人庹胜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雪飞 审 判 员 刘 华 审 判 员 徐姣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冰清 书 记 员 彭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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