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营业场所:广东省鹤山市。

负责人:王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其峰,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妍,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小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陈小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其峰、被告陈小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合同编号:4499972Q219027713977)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7727.45元及利息8371.07元、罚息6512.13元,合计172610.65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2020年12月15日后的利息以157727.4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3%为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以年利率13%为标准计收复利);3.判令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8日,被告以购买纺织品及针织品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原告审核通过给予被告的授信额度为17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个月,额度存续期内的前12个月为额度支用期,被告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自2019年2月18日至2020年2月16日,

原告依被告的申请,先后向其发放13笔贷款,合共243000元,但被告在收到贷款后并未依约偿还贷款。截止2020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7727.45元、利息8371.07元、罚息6512.13元,合计172610.6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仍拒不还款。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进行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陈小柳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8日,原告为贷款人(甲方),被告陈小柳为借款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4499972Q219027713977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合同专属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17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个月,额度存续期内的前12个月为额度支用期,乙方可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在额度支用期内,乙方可以余额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二条约定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以甲方审批结果为准,具体贷款利率以电子银行最终展示为准;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12.1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认;第四十条约定乙方未按期支付与甲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构成违约;第四十一条约定乙方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第四十三条约定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自2019年2月18日至2020年2月16日,

原告依被告的申请,先后向其发放13笔贷款,合共378000元,但被告在收到贷款后并未依约偿还贷款。截止2020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7727.45元、利息8371.07元、罚息6512.13元,合计172610.6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仍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是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给被告陈小柳的义务,被告陈小柳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通用条款第四十一条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陈小柳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7727.4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2020年12月15日的利息为8371.07元、罚息为6512.13,根据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极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10%,及根据《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合同约定,对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认,故原告请求自2020年12月15日后的利息以157727.4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3%(10%×1.3)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以年利率13%计收复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陈小柳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问题。《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包括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在案佐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小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7727.4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20年12月15日的利息为1924.07元、罚息309.50元,2020年12月16日起利息以157727.4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3%计至实际还欠清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以年利率13%计收复利)。

二、被告陈小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6.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小柳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926.1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陈小柳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192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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