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杭中英,浙江杰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文建东,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雪梅,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二部刑诉〔20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军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文建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罗军、文建东申请法律援助,本院依法通知嘉兴市秀洲区法律援助中心,该中心指派浙江杰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杭中英、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顾雪梅为其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军、文建东及辩护人杭中英、顾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中止审理,同年6月2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交通肇事 2019年11月21日19时54分许,被告人罗军在未取得汽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准驾车型为D),饮酒后驾驶被告人文建东所有的浙FJ518R号小型轿车在嘉兴市章园路口南侧15米路段非机动车道内倒车时,相继与后方停车等候通行的苏某所驾驶的沪C8JS35号小型普通客车、朱某所驾驶的无号电动三轮车、张某所驾驶的嘉兴防盗登记牌F268300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罗军弃车逃逸;当晚22时15分许,被告人罗军主动报警投案。经检验,被告人罗军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危险驾驶 2019年11月2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文建东饮酒后驾驶浙FJ518R小型轿车在嘉兴市非机动车道内掉头。经检验,被告人文建东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苏某、朱某陈述,证人高某、甘某、魏某证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接警单详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勘查材料及监控视频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建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军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文建东能如实供述,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军、文建东能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军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判处被告人文建东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罗军、文建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文建东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军辩护人提出罗军有自首情节,能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罗军从轻处罚。 被告人文建东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文建东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应认定为自首;(2)本案危险驾驶犯罪情节较轻,文建东能认罪认罚,其家庭负担较重,请求对被告人文建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答辩情况

关于辩护人所提文建东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包括罗军在内的众人均以交通肇事致人受伤报警,被告人文建东虽未离开现场,但民警讯问伊始文建东隐瞒其醉酒驾车的事实,经民警进一步讯问后始供述醉酒驾车,故公诉机关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并无不当,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文建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军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文建东能如实供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军、文建东能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罗军、文建东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文建东危险驾驶后又引发交通肇事,且本案民事赔偿未妥善处理,故被告人文建东及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照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文建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十五日折抵刑期十五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晓虹 人民陪审员  沈永根 人民陪审员  杨跃兴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丽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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