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拜城县万源步行街1-102号。
法定代表人:阮洋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反诉原告):苏玲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拜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王欣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拜城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越岭,新疆越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正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苏玲利的丈夫。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源房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苏玲利、王欣欣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苏玲利、王欣欣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振源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苏玲利、王欣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越岭、付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振源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房款1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将万源步行街9号楼301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总房款2530000元,双方约定签订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书》时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双方协商二被告从2020年开始每年的8月31日前支付原告300000元,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200000元,直至付完为止,被告若不按约定支付,被告每天支付原告滞纳金500元。被告于2019年4月5日拿走房屋钥匙,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签订时约定的100000元及2019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的3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苏玲利、王欣欣辩称,1、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也没有交付房屋和办理物业及房产局备案等手续,被告实际未取得房屋,房屋所有权也没有发生转移,就房屋买卖一事的必要条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说不能认定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成立。2、双方签订的协议就有关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口头约定的条件一直没有履行,并拖延至今,又因为该案件发生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现已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依据现行政策和司法解释及疫情期间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司法判例,该情形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应当予以解除。3、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只是一个意向书,具有很多不确定因素,且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双方对很多合同条款经多次协商后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更是无法继续履行,故此被告认为该分期付款协议已经无法履行,应当予以解除,被告不应支付任何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苏玲利、王欣欣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反诉人和被反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两反诉人因合伙经营培训机构需要,与被反诉人口头协商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书》和一份空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协议约定反诉人合伙拟购买被反诉人位于××街房,总房款2530000元,并约定了支付定金的时间。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将所签协议全部拿走,并称反诉人付款后才提供合同,此后双方由于索要合同一事发生纠纷,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关系恶化,现因被反诉人违约,就房屋买卖合同一事无法达成共识,导致该合同一直未实际履行,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
原告(反诉被告)振源房产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合同是双方都认可的,我们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反诉原告称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但是签订合同的当天,即2019年4月5日,反诉被告就已经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反诉原告;3、反诉原告称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无法履行合同,但这个合同和协议是2019年4月5日签订的,反诉被告的起诉时间也是在2019年年底,跟疫情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反诉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振源房产公司为甲方,被告(反诉原告)苏玲利、王欣欣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拜城县万源步行街的商铺,房号为9-301,面积为973.61平米,总房款为2530000元。本分期付款协议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2019年4月5日,合同编号为1319053)的一部分,如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约定的不符或有冲突,以本分期付款协议约定的为准。双方协商乙方签订协议时付定金1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双方协商自2020年开始每年的8月31日前付甲方300000元,12月31日前付200000元,直至付完为止。逾期一天给甲方交500元之滞纳金。分期付款期限内,乙方同意甲方保留房屋所有权,故也同意甲方有权不予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如因乙方不能按时付房款,则甲方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房屋,且已缴纳的房款甲方不予退还,双方同意按租赁的形式出租给乙方,每年租金为30万元,同时乙方应承担总房租的20%的租赁税。甲方收到乙方在本单位财务室付款金额后,向乙方出具书面收据,在乙方付清本协议约定的款项后,本协议自动终止,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协议后不得无故违约,如单方违约或提前终止合同需承担30万元违约金给另一方。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当天,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房号、房屋面积、总房款、付款方式与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内容一致,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9年4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振源房产公司将该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苏玲利、王欣欣,并由被告(反诉原告)苏玲利为原告(反诉被告)振源房产公司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万源步行街9号楼301钥匙(前后门)”。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反诉原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分期付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等证据及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告(反诉被告)振源房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苏玲利、王欣欣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振源房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和钥匙,被告(反诉原告)苏玲利、王欣欣应按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振源房产公司支付定金及购房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苏玲利、王欣欣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振源房产公司支付定金及购房款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苏玲利、王欣欣反诉振源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反诉原告苏玲利、王欣欣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反诉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完整反映聊天内容。本院对反诉原告苏玲利、王欣欣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确认。反诉原告陈述的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均是其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反诉被告振源房产公司并没有违约,因此对反诉原告苏玲利、王欣欣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反诉原告)苏玲利、王欣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款130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苏玲利、王欣欣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苏玲利、王欣欣承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苏玲利、王欣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罗 娟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阿依古丽·吾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