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现住昭平县。
被告:冯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昭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宏诉被告冯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5,920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9年6月25日向原告赊欠铝合金窗工程款37,920元,并写下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冯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承接被告所建的银座楼铝金窗工程的安装,原告包工包料,价格每平方米220元。2019年6月25日,双方经结算总工程款73,920元,已付38,000元,余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出具欠条给原告,欠原告银座楼铝合金窗工程款35,920元及原欠金座楼铝合金窗工程款2,000元,共37,920元,约定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只支付2,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由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经双方结算,而被告未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在结算后即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的报酬35,92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以此为基础加计50%,即按年利率6.225%计算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部分,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冯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宏报酬35,920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22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原告刘宏负担10元,被告冯超负担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