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华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公民身份号码:432××××××××××××*。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喜元,系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龙一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龙家埔,公民身份号码:430××××××××××××*。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华辉诉被告龙一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喜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一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60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1月14日期间,原告在东莞市塘厦镇受雇于被告,由被告提供运输车辆,由原告驾驶,为被告运输塘厦镇碧桂园三期工地等地的泥土,约定月工资11000元。原告与其他司机一道,多次被告追讨工资未果。2021年1月14日,在塘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调解下,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5609元。目前,因被告未按时向贷款公司支付购车的借款,车辆已被贷款公司锁掉。

被告辩称

被告龙一鸣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人民调解调查笔录”、行驶证、车辆图片、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受雇于被告,双方因劳务费发生纠纷,2021年1月14日前往东莞市塘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每月工资为1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劳务费的期间为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1月14日,数额为15609元(已扣除代收代缴费用),被告在“人民调解调查笔录”中确认该金额。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及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及反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提供“人民调解调查笔录”主张被告拖欠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1月14日的劳务费15609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及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560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支付劳务费,原告请求以15609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4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龙一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华辉劳务费15609元及利息(以15609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4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12元,由被告龙一鸣负担,原告李华辉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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