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双晟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期6层。

法定代表人:邱敬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吕泽文,河北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邯郸市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魏县龙乡街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慧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慧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铎良、李章,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双晟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慧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晟建工有限公司(下称“双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吕泽文,被告邯郸市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民公司”)、杨慧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双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847530.94元(最终以鉴定金额为准)及利息4726543.61元(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为4726543.6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298950元(自2017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履约保证金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为298950元);3、判令确认原告就所建的魏县水木清华园住宅小区17#、18#、19#、20#楼及楼间车库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杨慧民对被告邯郸市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金额合计76873024.55元。事实与理由:邯郸市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双晟建工有限公司就魏县水木清华园住宅小区17#、18#、19#、20#楼及楼间车库项目施工事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工程于2019年6月1日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晟公司向天民公司递交了结算资料,工程总造价为123493087.94元,天民公司已付工程款53645557元,尚欠付双晟公司工程款69847530.94元,故天民公司应支付该笔工程款及利息。施工协议履行中,双晟公司依约向天民公司交纳了700万元履约保证金,协议第八条约定自主楼结构施工至地上三层封顶之日起14日内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2017年9月5日,双晟公司已完成主楼结构施工至地上三层封顶,根据协议约定,2017年9月19日天民公司应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700万元,天民公司仅返还了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天民公司应向双晟公司返还剩余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自2017年9月19日起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298950元。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双晟公司有权要求天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双晟公司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邯郸市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慧民辩称,一、答辩人是出借施工资质的被挂靠人,不是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建人,不享有索要工程款的实体权利。1、施工质量可以证明,双晟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仅是出借施工资质的被挂靠单位。被答辩人双晟工有限公司(下称双晟公司),并不是魏县水木清华园小区项目17、18、19、20号楼及楼间车库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而是将施工资质出借给魏县回隆镇南街西村的李刚、李洲兄弟二人,由李刚、李洲借用被答辩人的施工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李刚、李洲二人进场施工之日起,被答辩人从未向施工项目出资,在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之前所有垫付的施工资金,全部是李刚、李洲二人支付,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所有的施工文件的签署均为李刚或者李洲签字,大部分工程款的收取和借支也均为李刚、李洲二人签收。特别是《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明确被答辩人指定的项目经理房会超、现场技术负责人闫振生从未在施工现场出现,更未参加过施工过程中的任何会议。因此,被答辩人只是出借施工资质的被挂靠人,没有向施工项目投入过一分钱,也没有权利索要工程款。2、所述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属于实际施工人已经进场施工过程中,补签的施工合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就魏县水木清华园小区17、18、19、20号楼及楼间车库项目施工事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份协议中加盖有双晟建工有限公司的公章,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日。依据基本的生活常识,施工合同的签订,应当是在进场施工之前。但是,查双晟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双晟公司是于2017年11月9日由河北庆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在2016年3月1日之前,根本没有双晟公司的称谓。由此可知,案涉补充协议是在实际施工人李刚、李洲进场施工一年又八个月之后签订的,是李刚、李洲二人借用被答辩人的施工资质签订的。按照《建筑法》和最高法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借用施工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应当按照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本案纠纷。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六条、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的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被答辩人在所施工工程未能竣工验收,工程尚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无权索要工程款。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诉状所述内容,完全属于颠倒黑白、欺骗人民法院的虚假陈述。1、诉状所述“该工程于2019年6月1日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属于完全的无中生有。案涉工程在2020年6月14日双方签订有“魏县水木清华园未完工程清单”,证明当时工程尚有近百项工程项目未作或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竣工验收;截止目前因实际施工人没有交付竣工资料,仍然未能进行竣工验收。2、诉状陈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晟公司向天民公司递交了结算资料”纯属编造的虚假事实。截止目前,无论实际施工人还是被答辩人均没有向答辩人提交任何的施工结算资料,这是未能结算工程款主要原因,责任完全归咎于被答辩人。3、诉状所述“工程总造价123493087.94元,天民公司已付工程款53645557元,欠付69847530.94元”,完全是被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一面之词。由于被答辩人不是项目的施工人,根本不知实际施工内容,且从未报送结算资料,只能欺骗人民法院,编造毫无根据的数字。4、诉状中“双晟公司交纳了700万元履约保证金,天民公司已返还500万元,应返还的200万元并自2017年9月19日起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298950元”属于完全的黑白颠倒之词。答辩人在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节点全额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实际施工人李刚、李洲另行向答辩人借款达814.1万元,这些借款数额远远高于剩余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早已抵消了保证金债务。所以,被答辩人诉状中索要保证金及利息纯属无稽之谈。由以上几个事实可知,被答辩人的诉状丝毫不顾客观事实,完全是在虚假陈述,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三、双方签字确认的未作工程项,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答辩人与实际施工人李刚、李洲于2020年6月12日、14日分别签订了四份“未完工程清单”,证明截止该日时,实际施工人尚未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项目,并且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明确的未完工程项,答辩人只得另行委托其他施工继续进行施工,因此产生的施工费用,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答辩人将另行提起反诉。四、答辩人针对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和实际施工人以及被答辩人给答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将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相应的申请和反诉,以使人民法院切实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合议庭查明天民与双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日期及700万元保证金支付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双晟建公司以其名义与被告天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双晟公司是名义上的工程承包人,并不实际施工人,双晟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双晟建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