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琳慧,女,1984年4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春(原告张琳慧姐姐),女,1978年10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被告:克拉玛依市美尔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成都路22-4号。

法定代表人:艾登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独山子区美尔佳木器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成都路22-4号。

经营者:艾登伟,男,1957年9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被告:艾登伟,男,1957年9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被告:曹小春,女,1970年11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琳慧与被告克拉玛依市美尔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佳公司)、独山子区美尔佳木器厂(以下简称美尔佳木器厂)、艾登伟、曹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春,被告艾登伟,被告曹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琳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暂计为178698.64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艾登伟系亲戚关系,被告艾登伟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艾登伟的账户打入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利息5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因向四被告索要欠款无果,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美尔佳公司、美尔佳木器厂、艾登伟共同辩称,第一,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也收到了;第二,该款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是为建厂进行的投资,厂子现因各种原因未进行生产,原告不应在此时主张还款并要求支付利息;第三,该案的借款主体是美尔佳公司,艾登伟、美尔佳木器厂不是共同借款人;第四,曾向原告返还过50,000元借款本金,应该予以扣除。综上,上述投资款在厂子没有经营收益的情形下,原告无权主张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小春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曹小春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曹小春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借款之前没有找我协商过,事后也没有找我进行追认;第二,借款是被告艾登伟用于投资建厂,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三,美尔佳公司、美尔佳木器厂一直是被告艾登伟独立经营,我没有参与经营;第四,我与被告艾登伟于2000年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双方各自独立生活,当时考虑孩子较小未办理离婚登记。直到孩子上大学后,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内债务由男方一人承担;第五,我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艾登伟存在血缘关系,存在串通损害我权益的嫌疑;第六,前三被告名下的财产足以偿还原告的借款,现原告仍要求我共同承担债务,存在原告与被告艾登伟串通,损害被告曹小春权益的嫌疑;第七,该借款是离婚后被告艾登伟重新出具的借据,我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该案借款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单原件三份,证实四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美尔佳公司、美尔佳木器厂、艾登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曹小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证明力均不予认可。

2.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南京路支行出具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二张,证实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艾登伟账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美尔佳公司、美尔佳木器厂、艾登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曹小春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3.发票打印件一张,缴款收据二张,证实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00元,保全申请费6,040元。经质证,被告美尔佳公司、美尔佳木器厂、艾登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曹小春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4.张志春与曹小春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二张,证实被告曹小春与被告艾登伟共同经营美尔佳木器厂。经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借款单与银行账户明细可以相互印证,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美尔佳公司、美尔佳木器厂、艾登伟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借款单原件三份,证实借款用途为投资建厂。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借款单上部分内容系后添加的。被告曹小春对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证认为,三份借款单均系原件,时间、金额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内容一致,注明的借款事由并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对三份借款单的真实性与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曹小春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离婚证与离婚协议书,证实曹小春与艾登伟于2016年10月17日在独山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美尔佳公司与美尔佳木器厂均归艾登伟所有。经质证,原告认为双方系假离婚以逃避债务,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美尔佳公司、美尔佳木器厂、艾登伟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2.买卖合同一份、采购合同二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二份,证实艾登伟系美尔佳木器厂的经营者,曹小春系美尔佳木器厂的员工,只有在授权时才能代表美尔佳木器厂,曹小春并非与艾登伟共同经营该厂。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美尔佳公司、美尔佳木器厂、艾登伟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离婚证与离婚协议书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与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买卖合同、采购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均系原件,可以证实被告曹小春一直在美尔佳木器厂工作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与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美尔佳公司、美尔佳木器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被告美尔佳公司、美尔佳木器厂、艾登伟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曹小春与被告艾登伟共同经营美尔佳木器厂的事实,该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美尔佳公司、美尔佳木器厂、艾登伟、曹小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艾登伟系亲戚关系,原告系被告艾登伟姐姐的女儿。因经营需要,被告艾登伟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18日,被告艾登伟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时间:2015年9月18日,年利率10%,借款事由美尔佳新建厂房,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被告艾登伟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美尔佳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4月25日,被告艾登伟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时间:2016年4月25日存期叁年,借款事由美尔佳新建厂房,年利率10%,借款金额叁拾万元。”被告艾登伟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美尔佳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2016年6月20日,被告艾登伟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时间:2016年6月20日,存期叁年,借款事由美尔佳新建厂房,年利率10%,借款金额为拾万元。”被告艾登伟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美尔佳公司在借款单上加盖了印章。

2020年12月10日,因上述借款均未按时偿还,应原告的要求,被告艾登伟重新出具了借款单,借款单主要内容为“借款单,时间2015年9月18日,金额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五年,年利率10%”,“借款单,时间2016年4月25日,金额叁拾万元整,借期叁年,年利率10%,备注2020年10月已还利息50,000元”,“借款单,时间2016年6月20日,金额壹拾万元整,借期四年半,年利率10%”。上述借款单上有被告艾登伟的签字捺印,并加盖了美尔佳公司、美尔佳木器厂的公章。被告艾登伟出具上述借款单后,原告将原借款单返还给了被告艾登伟。庭审过程中,被告艾登伟陈述,以上500,000元借款均已收到,同意被告美尔佳公司、美尔佳木器厂、艾登伟共同偿还。以上借款均用于美尔佳公司建设厂房上了。

另查明,被告艾登伟与被告曹小春于1990年结婚,于2016年10月17日在独山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财产分割:独山子×区龙湖佳苑×栋×号房屋、独山子区成都路×-×号商铺、独山子区五区武昌路×-×号商铺归曹小春所有。×××、J-3×××、J-8×××号三辆车、独山子区二区×栋×号住房、成都路×-×号车库、成都路×-×号商铺、×-×号商铺、海南省保亭县南美假日小区×栋×号住房、美尔佳木器厂、美尔佳商贸公司归艾登伟所有,另补偿女方100,000元。所欠债务由男方一人偿还,女方不承担。”

又查明,独山子区美尔佳木器厂成立于2005年1月18日,经营者为艾登伟,2017年6月9日变更经营者为艾金凤(艾登伟之女),2018年3月1日变更经营者为曹小春,2018年6月8日变更经营者为艾登伟,经营场所为独山子区成都路×-×号。美尔佳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0日,住所地为独山子区成都路×-×号,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艾登伟一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艾登伟自认,美尔佳公司与美尔佳木器厂财产与经营是混同的,成立美尔佳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扩大木器厂的经营,美尔佳公司、美尔佳木器厂与自身的财产也是混同的。

再查明,被告艾登伟与曹小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一直共同经营美尔佳木器厂,被告曹小春一直在木器厂工作,并参与木器厂的各项经营活动。

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调解,被告美尔佳公司、美尔佳木器厂、艾登伟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称其财产足以偿还案涉债务,但原告坚称要求被告曹小春共同承担案涉债务。致使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00元,保全申请费6,0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是否是被告艾登伟与被告曹小春的夫妻共同债务。

一、本案中,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艾登伟转账汇款的事实,借款单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美尔佳公司、美尔佳木器厂、艾登伟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故对原告与被告美尔佳公司、美尔佳木器厂、艾登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年利率按照10%计算。因借款单上注明偿还的50,000元为利息,故对被告艾登伟称偿还的50,000元为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款单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美尔佳公司、美尔佳木器厂、艾登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款单上明确约定年利率为10%,该项约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美尔佳公司、美尔佳木器厂、艾登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属于原告为实现权利的合理支出,应由被告负担。

二、针对原告与四被告之间争议的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分析如下:第一,从案涉借款是否用于双方共同经营的事项看。美尔佳木器厂由艾登伟与曹小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从被告曹小春提供的其代表美尔佳木器厂签订的合同,美尔佳木器厂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美尔佳木器厂向曹小春的转账记录可以得到证实。审理中查明,借款用于了修建厂房,因此,该案借款用于了双方共同经营的事项。第二,从案涉借款是否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该条规定,美尔佳公司与美尔佳木器厂名下的财产属于艾登伟与曹小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案涉债务用于了修建厂房,借款修建的厂房已经形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美尔佳公司、美尔佳木器厂在曹小春与艾登伟离婚时归艾登伟所有,但并不能否定案涉借款修建的厂房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事实。第三,从案涉借款用于共同经营,双方是否分享经营收益上看。被告艾登伟与被告曹小春共同分享了美尔佳木器厂的经营收益。离婚协议表明,双方名下有多套商铺,庭审过程中双方也陈述美尔佳木器厂是家庭经济的唯一来源,可见被告艾登伟与被告曹小春共同分享了美尔佳木器厂的经营收益。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单虽无被告曹小春的签字,但根据上述理由,案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艾登伟与被告曹小春的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被告曹小春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

1.原告与被告艾登伟存在血缘关系,有伪造虚假债务,损害被告曹小春权益的嫌疑。本院认为,本案中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实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艾登伟名下的事实,被告曹小春的该项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与被告美尔佳公司、美尔佳木器厂、艾登伟借款时未与被告曹小春商量并征求其意见,借款后也未向被告曹小春索要过借款,起诉时也没有列曹小春为被告,为何后来将曹小春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是否申请追加曹小春为共同被告,是原告享有的诉讼权利,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均应予准许。

3.被告艾登伟与被告曹小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财产都登记在被告艾登伟的名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该条规定,上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而某项财产登记在夫妻何方名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依据和标准,被告曹小春的该项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曹小春与被告艾登伟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债务由男方负担,与女方无关。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的约定只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而不能约束和对抗第三人。

5.被告曹小春与被告艾登伟离婚时,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时,被告曹小春只要了不到二十分之一的财产,美尔佳公司、美尔佳木器厂均归被告艾登伟所有,现被告美尔佳公司、美尔佳木器厂、艾登伟名下的财产足以偿还原告的债务,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曹小春共同承担,可见原告就是想执行被告曹小春名下的财产,存在原告与被告艾登伟串通损害被告曹小春权益的嫌疑。本院认为,各被告现在的财产状况不是本案中各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与标准,原告作为债权人享有处分权,原告有权要求所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曹小春称原告与被告艾登伟串通损害其权益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曹小春只是美尔佳公司的工作人员,经营者与实际控制人是被告艾登伟,曹小春没有与艾登伟共同经营美尔佳木器厂。本院认为,曹小春在诉讼中自认是美尔佳木器厂的业务经理,主要是对外联系业务,从其自己提供的采购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以及美尔佳木器厂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曹小春一直在美尔佳木器厂工作,可以认定美尔佳木器厂是被告曹小春与被告艾登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

7.借款凭证于离婚后重新出具,重新出具的借条和被告曹小春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借款凭证虽于离婚后重新出具,但借款实际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在借款金额及利息上并无更改,仍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美尔佳商贸有限公司、独山子区美尔佳木器厂、艾登伟、曹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琳慧偿还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克拉玛依市美尔佳商贸有限公司、独山子区美尔佳木器厂、艾登伟、曹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琳慧支付借款500,000元的利息175,000元,并支付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从2020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

三、被告克拉玛依市美尔佳商贸有限公司、独山子区美尔佳木器厂、艾登伟、曹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琳慧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6.98元,减半收取计5,293.49元,保全费6,040元,合计11,333.49元,原告张琳慧已预交,由被告克拉玛依市美尔佳商贸有限公司、独山子区美尔佳木器厂、艾登伟、曹小春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张琳慧。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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