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丰顺县环城陶瓷总汇,住所地:丰顺县丰良镇环城路168号,注册号:441423600140173。

经营者:吴秋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竹,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钟志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

被告:广东天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汤坑镇新世纪工程二十五区雄风大道8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3787940513J。

法定代表人:林启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家才,广东宏泰(梅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东展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东山住宅小区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33042573230。

法定代表人:胡杰。

审理经过

原告丰顺县环城陶瓷总汇与被告钟志兴、广东天亿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展创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顺县环城陶瓷总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竹、被告广东天亿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家才、被告广东展创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丰顺县环城陶瓷总汇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钟志兴向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捌万贰仟捌佰元(小写:82800元)及利息(利息自应当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广东天亿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展创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钟志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钟志兴承包韩山旅游区的韩山酒店工程(发包人:广东天亿实业有限公司,总承包人:广东展创投资有限公司),因酒店工程所需,钟志兴委派何国章(被告钟志兴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到原告的店铺丰顺县环城陶瓷总汇(以下简称“环城陶瓷”)购买文化瓷送货给韩山酒店工地。截止2016年12月14日,被告拖欠的货款已达人民币捌万贰仟捌佰元(小写:82800元)。被告的员工何国章于2016年12月31日在客户回执上签名确认了该货款,被告的父亲于2017年6月22日在客户回执上签名确认了该货款,但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货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期间,原告明确其主张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

被告辩称

被告钟志兴未作答辩。

被告广东天亿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驳回原告要求其公司对货款82800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受理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的请求;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6年7月27日,其公司与广东展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丰顺县丰良镇韩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的酒店施工工程由广东展创投资有限公司带资全资兴建。广东展创投资有限公司具有建筑行业从业资质,其公司发包给广东展创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并无任何违规或违法行为;2、其公司仅与广东展创投资有限公司就该酒店施工有合同关系,并不认识原告及钟志兴等,与他们无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他们之间的内部分包、买卖合同关系均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无权向其公司主张任何权利;3、该涉案酒店工程已经竣工并结算完毕,根据结算价格1322.088284万元,其公司已按结算金额全额支付工程款,有所有的支付凭证和广东展创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已结清工程款的《承诺声明》为证,可见该工程中并不存在其公司欠付工程款之说,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价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公司与展创的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已无付款义务。

被告广东展创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认识原告,不同意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东天亿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丰顺县丰良镇韩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的酒店工程发包给被告广东展创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建设。被告广东展创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于2015年12月2日与被告钟志兴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钟志兴。钟志兴在施工期间,其员工何国章曾于2016年12月13日到原告店铺购买一批粉色蘑菇石、瓷砖胶等货物,价格共计82800元。原告依约将货物运送至钟志兴施工工地,但被告方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还提交了一张《销售单》,以证实双方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其上有何国章及钟志兴父亲钟回生签名确认。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涉案货款无果,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期间,原告申请追加何国章及钟回生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有钟志兴员工何国章及钟志兴父亲钟回生签名确认,且涉案货物系运送到钟志兴承包的工地上,应当认定何国章向原告订购涉案货物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钟志兴系买卖合同购买方,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钟志兴支付货款共计8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本院认可按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17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双方也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广东天亿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展创投资有限公司连带偿还责任,因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期间,原告以《销售单》上有何国章、钟回生两人签名为由,申请追加何国章、钟回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志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顺县环城陶瓷总汇货款合计人民币82800元及利息(以货款82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丰顺县环城陶瓷总汇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原告已预交,超出其负担部分本院予以退回),由被告钟志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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