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徐永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周煦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审理经过 原告徐永明与被告周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煦华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3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9年前,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2019年3月1日,被告付清全部利息,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煦华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徐永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周煦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辩解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并在卷佐证。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永明与被告周煦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至于利息部分诉请,因2020年7月20日后的利息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之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原告之诉请,本院在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则予以驳回。被告周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周煦华应归还原告徐永明借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永明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周煦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闫龙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赵为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