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传桥,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

被告:邹华昌,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郑传桥与被告邹华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传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华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传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欠款1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因被告承包道真县沙坝水库谢家桥及引道项目工程,需挖机开挖,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挖机进场作业,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挖机出场一次性付清挖机费用,完工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总费用199624元,当时被告以工程程未拨款为由只支付了原告26624元,尚欠173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佐证,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于2019年支付了30000元,现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143000元挖机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邹华昌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在承建道真县沙坝水库谢家桥及引道工程项目过程中,口头协议由原告运用自己的挖掘机为其对承建工程项目开挖土石方等,报酬按挖抖240元/小时,破碎340元/小时。5月22日原告进入被告的工地开始工作,至8月22日,双方口头协议变更报酬计算方式,即按28000元/月,破碎另加计100/小时。2018年12月7日,原、被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到郑传桥道真县沙坝水库谢家桥及引道项目挖机费用2018年5月22日到2018年12月8日止,总的挖机费壹拾玖万玖仟陆佰贰拾肆元(199624.00)正,现支付贰万陆仟陆佰贰拾肆元(26624.00)正,还欠壹拾柒万叁仟元(173000.00)正,限2019年元月份前付清”欠条一份,欠款人处被告书写“谢家桥项目负责人邹华昌”内容,并将身份证号码书写在该欠条右下方,被告在名字和金额处按了手印。2019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至今仍有143000元未付,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达成口头承揽协议后,原告为被告完成相关工作,双方对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书写欠条对欠付原告的报酬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欠条上约定的时间全额支付报酬,至今仍有14300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报酬1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华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说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邹华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传桥承揽报酬1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邹华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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