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周乃风(原告曹军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男(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兆数(一般授权代理),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正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曹玉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曹玉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曹军、周乃风与被告刘正兰、曹玉辉、曹玉琦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军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男、苑兆数,被告刘正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玉辉、曹玉琦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军、周乃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房屋(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xxx号,房屋价值300000元。)归两原告所有。事实理由:原告周乃风同曹殿山为夫妻关系,两人于1978年结婚,并于1979年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曹军。曹殿山同周乃风不是原配夫妻,同前妻离婚后才同周乃风结婚,并同前妻育有三个子女,即本案被告刘正兰、曹玉辉、曹玉琦。曹殿山于2020年2月19日死亡,生前于2015年11月26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遗嘱中明确表示其名下房产、存款、丧葬费用等全部财产归两原告所有。曹殿山死后,曹军多次找到三位被告,根据遗嘱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迫于无奈,现起诉至贵院,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正兰辩称,其没有意见,对老人来说他没有养我小我也没有养他老,与其无关。 被告曹玉辉、曹玉琦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曹军、周乃风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中共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干部履历表、曹殿山死亡证明、历城区荷花路街道刘姑店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曹殿山2020年2月19日死亡,其父亲曹振丰于1965年死亡,其母亲曹李氏1979年死亡,曹殿山1978年同周乃风结婚,育有一女曹军。曹殿山同前妻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女儿刘正兰(原名曹玉珍)、儿子曹玉辉、儿子曹玉琦。2、被继承人曹殿山自书遗嘱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6日,被继承人曹殿山立自书遗嘱,遗嘱中约定“过世后,名下房产、银行存款、丧葬费补助费等全部财产均归妻子周乃风及女儿曹军两人所有等”。3、济房权证历城字xxx号房屋房产证一份,证明:涉案房产为被继承人曹殿山的私有房产,涉案房产位于济南市历城区。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曹殿山生于****年**月**日出生前系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干部,2020年2月19日因病去世。曹殿山生前于2015年11月26日自书遗嘱一份,内容是:“本人过世后,本人名下的房产、银行存款、丧葬补助费等全部财产均归妻子周乃风及女儿曹军两人所有,本遗嘱为最终遗嘱,如本人过世后,发现其他遗嘱或者遗嘱草稿,一律视为无效。曹殿山签名捺印并加盖曹殿山名章,2015年11月26日”。曹殿山的父亲曹振丰于1965年去世,其母亲曹李氏于1979年去世,曹殿山于1978年同周乃风结婚,1979年6月生育女儿曹军。曹殿山在与周乃风结婚前,与其前妻分别生育有长女刘正兰、长子曹玉辉、次子曹玉琦。均已成年独立生活。被继承人曹殿山名下有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xxx号)。现原告曹军、周乃风诉来本院,要求继承曹殿山上述房产,判令济南市历城区房屋一套归两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将个人的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现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曹殿山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该遗嘱系遗嘱人曹殿山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房屋一套应归原告曹军、周乃风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xxx号)归原告曹军、周乃风共有。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曹军、周乃风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赵海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姚明莉 书 记 员 崔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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