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东京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城路65号付1号。 法定代表人:焦玉斌,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智慧,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鹤,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发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省东京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京典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发银、王利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2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东京典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2民初872号民事判决;2.请求撤销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9)豫0212执60号执行财产优先受偿分配方案,依法改判按照涉案房屋抵押登记330000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担保范围予以优先受偿;3.由王利强、张发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并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1.东京典当公司对张发银坐落于开封市金明组团2号楼1层东起1号营业房(房地产权证号为31××38的房地产)享有的第5047126号汴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的债权数额为330000元,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认定该抵押系一般抵押还是最高额抵押应该以不动产登记中心颁发的他项权利证书为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最高额抵押担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已查明的《房地产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第5047126号汴房地产他项权证,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涉案房屋的抵押他项权利的种类为一般抵押。因此,本案优先受偿金额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仅认定东京典当公司在330000元最高额范围优先受偿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应按一般抵押适用法律规定,即备案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为范围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一般抵押权人,其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当包括抵押登记以及备案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权设立之时,除本金数额可以明确外,利息、逾期利息等是否会实际发生以及发生金额均未可知,故应当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抵押担保债权范围确定优先受偿的范围。该案中该房屋抵押约定的金额为330000元应为本金。该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还应包括以330000元为本金;以月息2分,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拍卖成交日****年**月**日出生的利息为178200元(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以及二审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王利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东京典当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东京典当公司与张发银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编的调整不动产登记中心颁发的他项权利证书属于一种行政性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发银之间是一种民事关系,应接受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束,该合同已经生效,应该按照最高额进行执行。其他同一审庭审答辩意见。 张发银辩称,不同意东京典当公司的上诉意见。张发银不欠王利强的钱,是常玉峰用的。张发银愿意还钱,不想让拍卖房屋。
一审原告诉称
东京典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9)豫0212执60号执行财产优先受偿方案。2、将拍卖被执行人张发银房产所得款项911900元减去执行费21400元、拍卖费30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887500元,分配给东京典当公司780000元(本金500000元,从2017年9月12日起至成交拍卖成交日2019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为280000元)及后续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7日东京典当公司与张发银签订了两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协议内容分别为:“抵押权人:河南省东京典当有限公司身份证号:34489960-3,抵押人:张发银身份证号:,债务人:张发银身份证号:。一、张发银向河南省东京典当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33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并以张发银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1××38坐落金明组团2号楼1层东起1号营业房,建筑面积为41.45平方米,占地面积为6.91平方米)向河南省东京典当有限公司设定抵押,抵押期限为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二、抵押的房产价值为375000.00元整”、“抵押权人:河南省东京典当有限公司身份证号:34489960-3,抵押人:张发银身份证号:,债务人:张发银身份证号:。一、张发银向河南省东京典当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2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并以张发银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3××77坐落西坡西街12号工商局8-3-2-3,建筑面积为84.81平方米,占地面积为16.96平方米)向河南省东京典当有限公司设定抵押,抵押期限为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二、抵押的房产价值为250000.00元整”。河南省东京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发银于2016年9月27日为张发银名下金明组团2号楼1层东起1号营业房办理了第5047126号汴房地产他项权证,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330000.00元。
本院查明
2016年10月17日东京典当公司与被告张发银签署了最高额房借字【东典】第(201610001)号《房地产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张发银,乙方为河南省东京典当有限公司。由张发银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位于西坡西街12号工商局8-3-2-3;金明组团2号楼1层东起1号营业房,建筑面积分别为84.81平方米、41.45平方米,房产证号分别为33××77、31××38。当物价格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定价为陆拾伍万元,该价格作为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发放典当借款的依据。乙方同意按上述当物评估价格的77%向甲方发放本金(典当借款本金),当金即最高债权总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小写50000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决算期间为二年,期限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每笔贷款具体起止日以甲方向乙方开立的收款凭证(即借据)或当票上标注的日期为准。”2016年10月17日东京典当公司与张发银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房抵字【东典】第(201610001)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张发银,乙方为河南省东京典当有限公司。为确保2016年10月17日甲方与乙方所签订的编号为【东典】第(201610001)号《房地产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所有或享有处分权的房地产抵押给乙方,为其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财产设定抵押。甲方自愿以分别位于西坡西街12号工商局8-3-2-3;金明组团2号楼1层东起1号营业房,建筑面积分别为84.81平方米、41.45平方米,房产证号分别为33××77、31××38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乙方借款。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以上述房产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之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总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小写50000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的决算期间为二年,期限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每笔贷款具体起止日以甲方向乙方开立的收款凭证(即借据)或当票上标注的日期为准。”东京典当公司与张发银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附的《抵押物清单》显示:“抵押人:张发银抵押权人:河南省东京典当有限公司,抵押物:西坡西街12号工商局8-3-2-3,房产证号33××77,面积84.81平方米,评估值或原值:250000元,抵押率:88%,实际抵押值:220000元。抵押物:金明组团2号楼1层东起1号营业房,房产证号31××38,面积41.45平方米,评估值或原值:375000元,抵押率:88%,实际抵押值:330000元。”经张发银指示,东京典当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向王红民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0.00元,2016年10月19日向王丽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封市开封县支行的账户转账人民币300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月24日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212民初2480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一、经三方核算,确认被告张发银与原告王利强债务共计190万元。二、案外人常玉峰自愿为被告张发银向原告王利强还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担保范围为原、被告之间债务190万元。案外人常玉峰保证在本条约定的期限内还清原告债务190万元。三、如果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担保期限内被告张发银、案外人常玉峰不能还清原告欠款,案外人常玉峰自2019年1月1日起就下余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回对被告李群艳的诉讼请求。五、被告张发银、案外人常玉峰不能按本协议第二条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张发银、案外人常玉峰就下余欠款按年利率24%向原告王利强支付利息至下余欠款本金付清为止。六、原告同意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允许被告张发银、案外人常玉峰以其他方式折抵本债务。七、被告张发银、案外人常玉峰不能按本协议第二条、第五条履行还款责任,原告王利强可就被告张发银、案外人常玉峰未付清欠款本息向法院申请执行。八、被告张发银、案外人常玉峰按本协议第二条履行完毕,本协议自动失效。九、本协议自原、被告、案外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后王利强以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7)豫0212民初2480号民事调解书为据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张发银、常玉峰偿还欠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在执行中,王利强申请拍卖张发银名下位于开封市金明组团2号楼1层东起1号营业房。经评估拍卖,该房竞拍价为911900元。债权人东京典当公司以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申请优先分配房屋拍卖款78万元。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19)豫0212执60号执行财产优先受偿分配方案,确认债权人东京典当公司优先受偿债权金额为330000元。债权人东京典当公司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19)豫0212执60号关于王利强申请执行张发银、常玉峰一案优先受偿权意见的通知,告知东京典当公司可在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东京典当公司对此分配方案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东京典当公司可以对案涉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申请参与分配并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抵押财产在约定额度内对债权作担保。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务限额有二:一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二是抵押物本身的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中,东京典当公司与张发银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房抵字【东典】第(201610001)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为限。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至后,产生了28万元利息,虽然超出部分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担保范围之内,但该利息加上本金后已经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50万元,因此,超出50万元的部分东京典当有限公司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此外,东京典当公司与张发银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附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房产证号为31××38,位于金明组团2号楼1层东起1号营业房的抵押房屋,抵押值为330000元,房产证号为33××77,位于西坡西街12号工商局8-3-2-3的抵押房屋,抵押值为220000元。除去已经被拍卖的涉案房屋,东京典当公司对张发银的另一套抵押房屋同样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对于已经被拍卖的金明组团2号楼1层东起1号营业房,东京典当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为330000元。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的(2019)豫0212执60号执行财产优先受偿分配方案,在执行分配的数额上,对各债权人应受偿债权的数额进行了确认,满足了东京典当公司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对于东京典当公司请求撤销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9)豫0212执60号执行财产优先受偿方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东京典当公司请求将拍卖张发银房产所得款项911900元减去执行费21400元、拍卖费30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887500元,分配给东京典当公司780000元(本金500000元,从2017年9月12日起至成交拍卖成交日2019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为280000元)及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发银辩称王利强的钱其没有用不应该还,王利强的钱应由常玉峰来还,王利强的钱是常玉峰用了,而且在朱仙镇法庭也调解了,王利强同意这笔钱由常玉峰来还,依据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7)豫0212民初2480号民事调解书,张发银系主债务人,常玉峰是担保人,张发银此辩解意见不符合事实,对此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东京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东京典当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东京典当公司称应根据登记簿记载的抵押类型来确定本案涉及债权抵押种类的问题。本案中,张发银与东京典当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张发银向东京典当公司借款330000元,并以金明组团2号楼1层东起1号营业房(房地产权证号31××38)做抵押,当天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该合同签订后,东京典当公司并未实际出借资金。2016年10月17日,张发银与东京典当公司签订《房地产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东京典当公司于当天分别向张发银支付当金200000元、300000元。从该履行情况可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房地产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那么,东京典当公司对张发银享有的5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是基于《房地产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该部分债权的担保是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并非基于2016年9月27日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也就是说,应按照《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确定抵押类型、抵押金额等事项,即张发银500000元借款当金、综合费用等债务的抵押担保类型为最高额抵押。东京典当公司所称的抵押应按照登记的一般抵押认定,本院认为,该抵押登记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在不损害他人对物权登记公示的信赖利益时,仍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东京典当公司债务的抵押担保是最高额抵押担保并无不当。2.关于最高额抵押中的最高债权额限度的问题。东京典当公司与张发银约定了金明组团2号楼1层东起1号营业房(房产证号31××38)的抵押值为330000元,那么该最高债权额限度是指债权最高限额,还是本金最高限额?债权最高限额是指原本债权、利息、迟延利息与违约金等加起来的债权总和应在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本金最高限额则指只有本金可以在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但利息、迟延利息、违约金等可以在最高债权额限度之外再加入作为优先受偿的债权,故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实际优先受偿的范围可能超过最高债权额限度。因此,如果最高债权额限度是本金最高限额,因为其可能导致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超过最高债权额限度,对于抵押财产上后顺位抵押权人以及其他普通债权人会产生明显不利,有害交易安全。故最高债权额限度是债权最高限额,即包括原本债权、利息、迟延利息与违约金等,并非本金最高限额。东京典当公司主张在330000元本金及利息已经超过了最高债权额限度330000元,对超过部分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东京典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河南省东京典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有奎 审判员 李曼曼 审判员 谢 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卜雪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