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某,女,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

被告:李某某,男,甘肃省张家川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长子李某某1由被告抚养,次子李某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3月按民俗举行了婚礼,后于2013年7月1日在西吉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马某某生育了两个儿子。婚后两人与被告母亲一起到九江经营餐厅。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脾气暴躁,时常因琐事打骂原告。2019年3月双方在银川生活期间因孩子治病发生矛盾,后原告将孩子送回被告家由婆婆照顾,自己随即外出打工,从此双方各自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两个儿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过纠纷,被告也打骂过原告,现我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也改变自己的错误,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目前两个孩子年纪尚小,希望原告能多为孩子考虑,与被告和好生活。

马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3.保证书及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4.离婚协议书及民政局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一份,证明双方曾协商离婚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李某某对其他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离婚协议书及申请书认为,由于自己冲动,当时没有考虑清楚写的,后考虑到夫妻感情及两个孩子现状,故不同意离婚。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孩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个孩子基本情况。对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马某某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组织当事人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马某某与李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按民俗举行了婚礼,于2013年7月1日在西吉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出生育长子李某某1,于****年**月**日出生育次子李某某2。婚后双方与家人一同外出江苏九江经营餐厅,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李某某动手殴打过马某某。2019年3月双方在银川期间因给孩子治病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2021年5月7日双方在张家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在婚姻冷静期过后未办理离婚手续,故马某某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马某某与李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后按民俗举行了婚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关系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两个儿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双方并无原则性问题,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于马某某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珍惜其婚姻家庭关系,尽快修复其夫妻关系,各自善尽家庭义务,共同抚育两个孩子,以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准予马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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