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坦,山东衡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平(系孙某1之父),男,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原审被告:郭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原审被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某1因与被上诉人孙远轲及原审被告郭某2、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21)鲁0832民初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郭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832民初887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郭某1不予返还彩礼礼金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孙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理依据错误,以致错判。1、原审认定彩礼数额错误,原审认定彩礼数额为236000元,实际孙某1给付郭某1彩礼10万元,其中36000元包含见面礼、购置衣物等结婚用品,原审中孙某1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彩礼数额及是否实际给付。该彩礼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数额认定错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郭某1对收了孙某110万元认可,但是孙某1说的136000元不予以认可,理由:(1)彩礼给两次的,违背民俗风情,这是不可能的事。(2)孙某1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该两名证人均与孙某1有亲戚关系,当时也没有见钱,只是听说,也并非媒人。从法律上来讲,证据不足,所以原审就此认定郭某1收了236000元,明显违背事实,不能体现公平原则,侵犯郭某1利益。2、郭某1与孙某1生活长达5年之久,还育有一名男孩,抚养孩子,一家人吃喝拉撒,油盐酱醋,购买生活用品,已经对彩礼花去完毕,所以郭某1没有返还彩礼的义务,不应返还。3、分手是孙某1提出来的,过错在孙某1。庭审中得知,孙某1与异性同居生活,很显然,孙某1属于过错方,因此该彩礼款不应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
孙远轲辩称,彩礼总共给了两次,订婚给了136000元,结婚给了10万元,郭某1说住5年不属实,孩子现在才3岁。总共也就住了1年,生完孩子3个月之后郭某1就回娘家了。我认为彩礼一审判少了。
一审原告诉称
孙远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23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2系郭某1之父,李某系郭某1之母。孙远轲与郭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2017年订立婚约,后按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生育一男孩孙某2,孙远轲两次给付郭某1彩礼款共计236000元。现双方产生矛盾解除婚约。孙远轲与郭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禁止借婚约索取财物,孙远轲与郭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的,应予支持。婚约财产纠纷,是指以结婚为目的的男女双方在婚约关系存在期间因维持该关系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婚约关系就是订婚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因此,因婚约财产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应是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即本案的孙远轲和郭某1,郭某2、李某非订立婚约当事人,且原告不能证明郭某2、李某实际占有、控制涉案彩礼款,故原告要求郭某2、李某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婚约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其履行是以双方自愿为条件的,只要有一方要求解除,婚约即取消。孙远轲与郭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解除婚约,原告要求郭某1返还彩礼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分析双方订婚情况、同居生活时间、生育子女情况、过错程度及当地风俗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郭某1应按其实际接受彩礼数额的10%予以返还,即23600元(236000元×10%)。孙远轲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远轲彩礼款23600元;二、驳回原告孙远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孙远轲负担2178元,由被告郭某1负担242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郭某1是否应向孙远轲返还彩礼款及其数额。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根据该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的一方要求收受彩礼的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收受彩礼一方应予以返还。孙远轲与郭某1虽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是双方确实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应当综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有无生育子女等因素来确定具体返还的数额。考虑到郭某1与孙远轲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原审法院从公平原则角度考虑,酌情认定郭某1返还23600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郭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郭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