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社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身份证住址:英德市××××××××××。身份证号码:440××××××××××××93X。
被告:谭堂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教办。身份证号码:441××××××××××××210。
审理经过
原告周社桥诉被告谭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社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堂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社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20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从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暂计利息96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日,被告谭堂军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但时至今日,被告并不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对此原告也多次追讨,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具本状,诉诸法院,希望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谭堂军未到庭及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日,被告谭堂军向原告周社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社桥人民币本金60000元正(整),每月利息1200元,定于15个月内还清,现用本人房屋及家庭全部财产作抵押,立字为据。右下角有借款人:谭堂军的签名并捺有指模及下方写有身份证号:441××××××××××××210谭堂军并捺有指模。同日,谭堂军另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现已收到了周社桥交付借款人民币60000元正(整),其中30000元是周哲韵转帐(账)的,另外30000元是周社桥用现金交付的,立字为据。右下角有收款人:谭堂军的签名并捺有指模及下方写有身份证:441××××××××××××210谭堂军并捺有指模。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内容及签名、指模均由被告本人出具,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借款在其家中通过现金交付,交付时只有其与被告在场,被告借款用于给工人发工钱;借款中30000元由其子周哲韵转账给被告,另外30000元通过现金交付,借款60000元没有计入利息也没有预先扣除利息,出具借条后被告没有还过借款本金,支付了1年的利息,利息每月1200元,大部分通过现金支付,少数转账到原告的微信,支付时间不固定,原告现主张利息从2020年4月1日起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除原告自认的以每月1200元,共一年的利息(合计14400元)外,被告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偿还涉案剩余借款或支付剩余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每月1200元,即利率为年利率24%,其主张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为24%,从2020年4月1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之后的利息计算,本院依法调整为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对超出该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谭堂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由其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谭堂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社桥欠款本金60000元;
二、限被告谭堂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社桥以实欠款项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周社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谭堂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