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负责人:戴四清,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阿赛,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庆市天龙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晓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卿,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俊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现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朱晓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现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卿(系朱晓春之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现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安庆市聚贤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大观区。
法定代表人:丁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为红,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安庆市分行)诉被告安庆市天龙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车业公司)、陈俊卿、朱晓春、安庆市聚贤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广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安庆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阿赛,被告陈俊卿,被告天龙车业公司及朱晓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本案被告陈俊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贤广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邮储银行安庆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龙车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9999.38元及相应的罚息(罚息自2020年08月07日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825%计算,截至2021年4月29日,尚拖欠贷款为2950658.14元);2.判令被告陈俊卿、朱晓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聚贤广告公司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肥东县龙岗开发区××楼××房××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天龙车业公司、陈俊卿、朱晓春、聚贤广告公司给付原告追索债权花费的律师费228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俊卿、朱晓春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31日,被告天龙车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龙车业公司提供2800000元额度借款,额度存续期为36个月,由被告聚贤广告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被告陈俊卿、朱晓春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8年7月31日,被告聚贤广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聚贤广告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肥东县龙岗开发区××楼××房××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天龙车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8年7月31日,被告陈俊卿、朱晓春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俊卿、朱晓春为被告天龙车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9年8月6日,被告天龙车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000元,借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的约定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出借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9年8月7日,被告天龙车业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为据》上盖章,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5.65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龙车业公司发放了借款,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天龙车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付息。原告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天龙车业公司、陈俊卿、朱晓春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所欠本金数额和应交的罚息无异议,陈俊卿和朱晓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是事实,但目前公司经营困难,希望原告能减免罚息。
聚贤广告公司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四被告身份信息、企业信息,《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放款单,贷款结清试算单,还款流水,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天龙车业公司、陈俊卿、朱晓春、聚贤广告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俊卿、朱晓春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31日,邮储银行安庆市分行与天龙车业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安庆市分行向天龙车业公司授信额度2800000元,授信额度存续期间为36个月(2018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29日),担保方式为由聚贤广告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陈俊卿与朱晓春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2018年7月31日,邮储银行安庆市分行与陈俊卿、朱晓春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俊卿、朱晓春为天龙车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
同日,邮储银行安庆市分行与聚贤广告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聚贤广告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肥东县龙岗开发区××楼××房××室房产抵押给邮储银行安庆市分行,为天龙车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80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双方于2018年8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9年8月6日,邮储银行安庆市分行与天龙车业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天龙车业公司因生产经营向邮储银行安庆市分行借款28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次日,天龙车业公司向邮储银行安庆市分行提交《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逾期利率为8.4825%。借款到期后,天龙车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还款付息,故而成讼。
另查明,邮储银行安庆市分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2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龙车业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付至被告天龙车业公司指定账户,被告天龙车业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天龙车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99999.38元及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陈俊卿、朱晓春为《小企业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俊卿、朱晓春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聚贤广告公司将自有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小企业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安庆市天龙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借款本金2799999.38元及罚息(2020年8月7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825%计算)。
二、被告安庆市天龙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律师费22800元。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安庆市聚贤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肥东县龙岗开发区××楼××房××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取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安庆市聚贤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庆市天龙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被告陈俊卿、朱晓春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俊卿、朱晓春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庆市天龙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986元,由被告安庆市天龙车业有限责任公司、陈俊卿、朱晓春、安庆市聚贤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34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宏伟
人民陪审员 张天妹
人民陪审员 林 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贺晓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