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丽,女,汉族。 原告:栗怀仁,男,汉族。 原告:栗强强,男,汉。 上述三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 被告:纪忠江,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江苏朱友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040948346,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东厦2幢101、704-709室。 负责人:杨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龙雷、唐飞,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891849616,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惠昊,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丽、栗怀仁、栗强强与被告纪忠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丽及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被告纪忠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惠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丽、栗怀仁、栗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22497.9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6时15分左右,被告纪忠江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坝头农场东西中心水泥路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时未能及时减速,直接撞到栗玉升,导致栗玉升进入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2018年1月11日栗玉升在医院死亡。尸体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死者栗玉升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颈部、胸部及右下肢严重多发性损伤后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该事故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纪忠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从被告纪忠江的行车记录仪看出,被告在行经十字路口时未能及时减速,导致直接撞到栗玉升,被告纪忠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收到责任认定书后依法提出了复核,但是被告纪忠江故意提起财损诉讼从而终止了复核程序,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查事故责任并依法认定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纪忠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依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我垫付了6621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3141.8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34564.47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死亡记录、疾病证明书、路况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盐城市大丰区海利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大丰港王港闸街道管理办公室及大丰港经济开发区海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四岔河监狱出具的证明、电费及水费发票、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0月1日6时15分左右,被告纪忠江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坝头农场东西中心水泥路交叉路口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横过国道的栗玉升发生碰撞,造成栗玉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栗玉升经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月11日死亡,住院治疗102天,花去医疗费236561.08元。2017年11月23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栗玉升、纪忠江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1月26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栗玉升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颈部、胸腹部及右下肢严重多发性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被告纪忠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冯丽与死者栗玉升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个儿子栗强强。原告栗怀仁系死者栗玉升的父亲,母亲郭长秀已去世。死者栗玉升生前与原告冯丽一直租住徐福昌的房屋居住在江苏大丰港经济开发区海港居委会直至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纪忠江垫付66215元,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垫付103141.85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34564.4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死者栗玉升生前生活居住在城镇,结合原告所举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01.8元/天,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结合证人证言,死者生前从事水产方面的经营活动,考虑到死者生前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照2018年盐城市区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月计算死者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到车辆在事故中实际受损,本院酌情认可车辆损失800元。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差价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亲属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656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天×30元/天)、营养费1500元(100天×15元/天)、护理费8000元(100天×80元/天)、误工费5733.3元(1720元/月÷30天×100天)、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43622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90元(3人×3天×11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6891元(14428元/年×13年÷4人)、交通费1000元、车损800元,合计1220515.38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49857.69元【(1220515.38-120800)×0.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丽、栗怀仁、栗强强670657.69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3141.85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已垫付34564.47元,被告纪忠江已垫付66215元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3726.5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冯丽、栗怀仁、栗强强470462.87元,返还被告纪忠江62488.5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34564.47元(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账号:53×××12;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冯丽、栗怀仁、栗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3元,减半收取7451.5元,由原告冯丽、栗怀仁、栗强强负担3725元,被告纪忠江负担3726.5元(已计算在上述赔偿款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 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月红 书 记 员 管仁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