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王艳,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到庭参加诉讼。王艳经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艳购买化肥农药款人民币3.1万元;2.王艳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王艳因生产资金紧张,就从刘**处赊欠了农药和化肥。王艳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能证实王艳欠刘**农药化肥款3.1万元,现还款期限已过,一直未还,王艳现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王艳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王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被告王艳因生产资金紧张,从原告刘**处赊欠农药和化肥3.1万元,并于2016年11月29日给刘**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刘**化肥农药款叁万壹仟元,定于2017年1月1日前还清,如违约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欠款人王艳”。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王艳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与被告王艳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艳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对其所欠货款数额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刘**要求王艳给付农药化肥款3.1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艳偿还原告刘**购买化肥农药款3.1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公告费577.5元,由被告王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