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庆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九江振兴轮船有限公司董事长,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武,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410595590。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克任,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2010182945。
被告:九江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690973220C。
法定代表人:吕亚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吕和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九江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庆友与被告九江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庆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武及被告吕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庆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所借原告本金1234912元及到期利息1475980元(按起诉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LPR公布价3.85%,自2013年1月22日计至2020年9月16日),2020年9月17日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LPR公布价的四倍支付;2、判决原告对“亿荣.水晶苑"三栋二单元的904、1704、1706、1204四套房产的拍卖、变卖、折价款拥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
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据被告二陈述(含被告二代理被告一在另案再审中陈述):2013年1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937084元(已实际支付给被告一),约定月利率2.5%,同日,被告一与原告网签了“亿荣.水晶苑”三栋二单元101、904、1704、1706、1204、1601六套《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作为还款担保。2015年5-6月,被告一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另据被告一书面陈述:原告与其存在“亿荣.水晶苑”三栋二单元101、904、1704、1706、1204、1601六套房屋的买卖关系,《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签真实,房款已付清,房款收据已开具,2015年1月,被告一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关于原、被告网签的“亿荣.水晶苑”三栋二单元上述六套《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性质,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赣04民再16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引证并采信了被告关于“六套《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系借款担保"的陈述意见。原告对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赣04民再16号《民事判决书》正在提出再审或申诉。鉴于该判系生效判决,将导致上述六套房屋中的904、1704、1706、1204四套房屋被执行局面。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只能依照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赣04民再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起诉。“亿荣.水晶苑”三栋二单元904、1704、1706、1204号房屋合同价款为1234912元,根据上述判决及被告认可“六套《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系借款担保”的陈述,904、1704、1706、1204号四套房屋对应借款为1234912元。依据《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新类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的规定,被告有义务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对“亿荣.水晶苑"三栋二单元的904、1704、1706、1204四套房产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行使民事权利,排除不当执行,现具书起诉,请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被告九江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吕和平辩称,没意见,这是公司行为。钱是到公司,我只是经手人,钱也是公司借的。当时借款是185万,给了六套房子抵押。当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是我个人出具的、公司盖的章。1、借款185万元是公司借的;2、因为公司没有钱还给原告,就给了原告六套房子;2013年1月22日借的,大概2014年左右把房子给原告的。2013年1月21日签的房屋合同,先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再借的钱,网签抵押。名义是卖房,实际上是抵押房子给原告,然后原告再打款借钱给公司。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1月22日原告通过九江振兴轮船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九江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帐95万元和9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九江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了《九江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六份,约定原告购买“亿荣.水晶苑”三栋二单元101、904、1704、1706、1204、1601六套房屋;同年1月23日被告九江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六张房款收据,共计1937084元;2、亿荣.水晶苑”三栋二单元904、1704、1706、1204四套房屋合同价值1234912元,该四套房屋在濂溪区法院被查封进入执行阶段,原告向九江市濂溪区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该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后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在再审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向法院出具说明,“马庆友与本人是实质性的民间借贷关系,其185万元是借款,我曾向马庆友打过185万元的借条,并非向马庆友所说,是房屋买卖关系……”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维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2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未还借款,故原告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须双方当事人达成借款合意且出借人交付款项时生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8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4民再1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转账的185万元与购房款总额不符,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亿荣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且被告吕和平亦认可该两笔转账系借贷关系,两被告在再审期间向九江中院出具的说明亦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被告吕和平抗辩借款系被告公司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标的系在转账数额内,且其要求两被告承担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34912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和平在庭审中认可所签房屋预(销)售合同中的房屋系借款抵押,故原告要求对与借款数额相对应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九江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马庆友返还借款本金1234912元,并按起诉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3年1月23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马庆友对“亿荣.水晶苑"三栋二单元的904、1704、1706、1204四套房产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九江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