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鹏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红,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灵敏,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君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鹏举因与被上诉人刘君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鹏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君国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君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首先,2011年刘君国向我转账50万元的原因是其委托我办理其他事项,为完成刘君国的委托,我已于当年将该笔款项使用完毕;其次,我于2018年与刘君国签订《借款合同》是出于朋友情谊,为帮助刘君国渡过难关,故该《借款合同》实质为赠与合同。因我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已无力再向刘君国继续履行赠与合同,故有权不再继续支付相应款项。再次,该笔款项发生于2011年,期间刘君国一直未予主张,直至2018年我出于朋友情谊与刘君国签订《借款合同》,但实为赠与,故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刘君国在明知《借款合同》实为赠与的情况下,仍以民间借贷案由提起诉讼,有恶意诉讼之嫌。我于2018年与刘君国签订《借款合同》,出于多年老友情谊赠与刘君国50万元,故涉案合同名为《借款合同》实为《赠与合同》。后因我资金流转出现突发状况,无力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刘君国在明知我现状及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为了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此举即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触碰了社会道德底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君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鹏举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刘君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鹏举偿还借款本金350 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刘鹏举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7日,刘君国向刘鹏举转账500 000元。2018年3月26日,刘君国(甲方、出借人)与刘鹏举(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载明:“鉴于:甲方于2011年9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账号(略)方式出借给乙方伍拾万元……第一条 乙方同意从2018年3月26日开始以本金伍拾万人民币、利息按无……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本金伍拾万圆人民币……”。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刘鹏举通过刘鹏举本人微信及朋友微信向刘君国共计还款27 447元,刘鹏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刘君国本人银行账户及刘君国母亲王秋莲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06 990元。另,刘鹏举称2018年至2019年通过现金及浦发银行转账向刘君国还款,刘君国不认可该部分还款,刘鹏举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

另,刘鹏举主张涉案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赠与,且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刘君国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确认刘君国与刘鹏举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刘鹏举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而非借款,于法无据。关于诉讼时效,刘君国于2011年9月7日向刘鹏举交付借款本金,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刘鹏举于2018年3月26日签署《借款合同》明确借款数额且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可见涉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刘鹏举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刘鹏举的还款情况,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确认刘鹏举已还款134 347元。现刘君国主张刘鹏举偿还借款本金 350 0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涉案借款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判决:刘鹏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刘君国借款本金350 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刘鹏举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而非借款,但对此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刘君国提交的证据材料,确认刘君国与刘鹏举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刘鹏举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鹏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刘鹏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