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武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娟,福建联合信实(漳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珊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寅生,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科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武海因与被上诉人卢珊珊、郑科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602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武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卢珊珊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卢珊珊、郑科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卢珊珊亦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双方对各自享有的份额也进行书面确认,故应当认定卢珊珊享有该房产50%的份额。”,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列明卢珊珊出资的各笔,除了卢珊珊通过支付宝转二笔款项给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10000元,其中2000元有说明为购房意向金外,其余转账均系卢珊珊与郑科举之间的个人转账,均未显示是否用于支付购房款,根据卢珊珊一审提供的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显示,郑科举也曾于2018年5月15日转账给卢珊珊6000元,于2018年5月23日转账给卢珊珊5530元。故可以确定,卢珊珊、郑科举之间的银行转账往来关系不仅仅是上述几个交易而已,只不过卢珊珊为了能够顺利帮助郑科举逃避法院执行,仅提供了部分对其有利的转账明细证据。因此,本案尚未能够排除卢珊珊与郑科举之间是否存在借款、还款,或买卖,或代购物品等其他经济往来情况下,一审如何认定他们之间的款项往来就一定是购房款的往来?根据(2020)闽0602执1060号案中,也正因郑科举支付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共250000元,卢珊珊仅仅支付了10000元,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才开具一张单独署名为郑科举的房地产预收款增值税发票交由郑科举,故即便认定卢珊珊有出次也仅能认定10000元。一审认定并非循名责实,且有遗漏。2.郑科举系漳州景元广告有限公司及漳州景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卢珊珊系其公司所聘请的员工,两人既为上下级领导关系,又为男女朋友关系。刘武海从2015年开始,便从郑科举处承接户外广告牌、发光字等安装业务,由于郑科举每次都未能及时结清安装费,为此刘武海每年的年底都会向郑科举催讨余款,2019年6月25日刘武海因生活所迫急需生活费,再一次向郑科举追讨,当时卢珊珊与郑科举均在场,经三人当场结算,郑科举、卢珊珊确认从2017年至2018年间,郑科举共结欠工程安装费210000元,同时由卢珊珊亲笔书写了欠条内容,郑科举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但出具欠条后,郑科举不但不予偿还,反而于2018年9月6日与卢珊珊合谋欲转移财产购置讼争房产,刘武海无奈才起诉,后法院作出(2019)闽0602民初9548号民事判决。由于卢珊珊明知郑科举对外欠有债务仍然帮助,与本案审理也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因此郑科举单方出具《确认书》根本不能作为确认卢珊珊享有该房产50%份额的定案依据。双方存在相互串通恶间转移财产损害刘武海合法权益之嫌疑。
被上诉人辩称
卢珊珊辩称,一、根据芗城法院作出的(2019)闽0602民初100056号民事调解书查明认定事实,卢珊珊与郑科举二人与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法有效,卢珊珊系案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享有案涉房屋一半权属,这一事实已经得到法院和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的确认,因此芗城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才会认定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并由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将案涉购房款余款转入卢珊珊提供的银行账户。这与一审中卢珊珊提供的转账记录、《确认书》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卢珊珊享有案涉房屋50%份额,也已实际支付了首付款的一半即130000元。卢珊珊与郑科举非亲非故,既不是夫妻,也不是上下级,在卢珊珊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郑科举不可能无缘无故将房屋的一半权利赠送给卢珊珊。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卢珊珊与郑科举之间只能存在共同出资买房这一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影响共同出资买房这一法律关系的存在。二、根据刘武海二审提交证据,其自认与郑科举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有近三十万元的业务,期间郑科举有预先支付部分款项,直至2019年6月,双方才结算确认郑科举尚欠刘武海210000元。表明双方之间属于发包方预付部分款项,施工方代垫部分工程款,待工程结束后再最终总结算。在没有进行最终对账结算的情况下,郑科举与刘武海之间并不存在欠款关系。而且,从时间上看,郑科举与刘武海之间结算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而卢珊珊与郑科举共同与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时间为2018年9月6日,可见卢珊珊早在郑科举与刘武海结算前就已经决定共同出资买房,并已实际支付首付款,根本不存在卢珊珊所谓的帮助郑科举逃避债务一说。如果卢珊珊真要帮助郑科举逃避债务,完全可以在2018年时让郑科举将首付款直接汇转给卢珊珊,根本无需通过买房再退首付款的方式来转移资金。综上,请求驳回刘武海的上诉。
郑科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卢珊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对(2020)闽0602执1060号一案中芗城区人民法院向漳州市五洲国际贸城有限公司扣留提取的167047.2元中的83523.6元的执行;2、判令(2020)闽0602执1060号一案中芗城区人民法院向漳州市五洲国际贸城有限公司扣留提取的167047.2元中的83523.6元归卢珊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由刘武海、郑科举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购房经过:2018年9月6日,卢珊珊与郑科举共同与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350600010001032018016656),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址于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北路以北五洲城一期(地块二)B19幢308号房产。2019年11月1日,郑科举、卢珊珊以按揭贷款未能办理,无法依约支付购房余款为由,向芗城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350600010001032018016656);2、判令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退还已付购房款2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承担。同日,双方经芗城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解除原告郑科举、卢珊珊与被告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6日签订址在芗城区金峰北路以北五洲城一期(地块二)B19幢308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350600010001032018016656];二、原告郑科举、卢珊珊应支付给被告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违约金92952.8元,该笔款项从原告郑科举、卢珊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260000元内予以抵扣;三、被告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同意退还原告郑科举、卢珊珊购房款260000元,扣除原告郑科举、卢珊珊应支付给被告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违约金92952.8元,剩余款项167047.2元,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同意于2019年11月30日之前退还给原告郑科举、卢珊珊,该167047.2元被告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同意汇入原告郑科举、卢珊珊提供的银行账户(账户名:卢珊珊;开户行:中国银行漳州市分行;账号:62×××58);四、原告郑科举、卢珊珊应在2019年11月20日之前配合被告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到漳州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编号为35060001000103201801665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撤销手续;五、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就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350600010001032018016656]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六、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郑科举、卢珊珊负担。
二、出资情况:1、2018年5月21日,卢珊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郑科举转账2万元;2、2018年5月22日,卢珊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郑科举转账3万元;3、2018年5月22日,卢珊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郑科举转账17000元;4、2018年6月21日,卢珊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转账8000元;5、2018年6月21日,卢珊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转账2000元,转账说明为购房意向金;6、2018年6月21日,卢珊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郑科举转账11000元;7、2018年7月21日,卢珊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郑科举转账5000元;8、2018年9月6日,郑科举出具收条,载明:“本人郑科举确认收到卢珊珊五洲城一期B19幢308号商品房购房款现金37000元。”2018年9月6日,郑科举出具确认书,确认郑科举与卢珊珊共同向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购买一期B19幢308号商品房,首付款及每期按揭由郑科举与卢珊珊各自承担50%,双方各占商品房50%的产权份额及上述卢珊珊出资情况。
三、执行情况:2019年10月18日,刘武海因郑科举拖欠工程安装费210000元向芗城法院提起诉讼,芗城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闽0602民初9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科举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出原告刘武海工程安装费210000元,该判决书于****年**月**日出生效。案件生效后,刘武海向芗城法院提交执行申请书,芗城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20)闽0602执1060号民事裁定,裁定:1、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郑科举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2、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郑科举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3、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郑科举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限被执行人自财产被查封、扣押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还款义务,逾期予以拍卖或变卖。2020年4月16日,芗城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郑科举在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的购房首付款210000元范围。
四、卢珊珊因对芗城法院在执行申请人刘武海与被执行人郑科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执行标的存在异议,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芗城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12月28日做出(2020)闽0602执异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卢珊珊的异议请求。卢珊珊于2021年1月13日向芗城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卢珊珊与郑科举共同向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购买一期B19幢308号房产,双方共同与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卢珊珊亦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双方对各自享有的份额也进行书面确认,故应当认定卢珊珊享有该房产50%的份额。后卢珊珊与郑科举因按揭贷款未能办理、无法依约支付购房余款,与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达成调解,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应当退还二人167047.2元,卢珊珊可享有其中50%的份额。芗城法院(2020)闽0602执106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财产来源为郑科举在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的购房首付款,对于其中的83523.6元,应当认定为属于原告卢珊珊的个人财产。综上所述,卢珊珊的诉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在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扣留提取的首付款167047.2元中的83523.6元;二、确认在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扣留提取的首付款167047.2元中的83523.6元归卢珊珊所有。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郑科举负担。
二审中,刘武海提供证据如下:1.2019年6月25日《欠条》及2017-2018年间郑科举拖欠刘武海安装费清单、银行转账明细单、(2019)闽0602民初954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郑科举于2015年始便与刘武海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关系,由于郑科举每次都未能及时结清,刘武海便自行记录欠款明细,至2019年6月25日,双方及其郑科举公司员工卢珊珊三人对账由卢珊珊书写《欠条》,郑科举签名,交刘武海收执,因此从2015年始郑科举便对外负有债务,卢珊珊知情,双方存在相互串通、恶意转移财产行为。2.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拟证明向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购买店面的购房款实际出资者为郑科举,为此公司才开具单独署名为郑科举的发票交郑科举收执。卢珊珊质证认为,上述两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附条件质证认为,刘武海与郑科举之间的业务关系,与本案讼争无关,卢珊珊在2019年6月25日之前根本不知道郑科举与刘武海之间是否存在欠款。根据另案芗城法院已经生效的调解书可以证实卢珊珊系案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该事实经过法院和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的确认。本院的分析认证意见下文另述。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芗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602民初10056号民事调解书及本案一审查明的郑科举、卢珊珊与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卢珊珊出资情况、郑科举于2018年9月6日出具的确认书,可认定卢珊珊享有涉案房产50%的份额权益这一事实。故一审判决在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扣留提取的郑科举首付款167047.2元中的83523.6元属于卢珊珊的个人财产并不得执行正确。刘武海二审提供的其与郑科举之间业务往来及《欠条》,漳州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尚不足以证明推翻上述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刘武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刘武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