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施秀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书,江苏大视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凤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90号。
负责人:吴中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施秀兵与被告孙凤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安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秀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书、被告孙凤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秀兵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52013.58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医疗费50667.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2日,被告孙凤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施秀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凤利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安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泰安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原告施秀兵100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2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孙凤利驾驶车牌号为鲁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响水县路段时,与原告施秀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施秀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孙凤利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施秀兵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施秀兵被送至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住院期间自2020年8月22日至2020年9月14日。原告施秀兵为治疗上述伤情共花去医疗费50667.58元。
另查明,被告孙凤利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安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泰安人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就本起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
因被告孙凤利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安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应由被告泰安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秀兵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医疗费限额40667.58元。因被告孙凤利在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泰安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施秀兵医疗费40667.58元(40667.58元*100%)。上述款项合计50667.58元,被告泰安人保公司先期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相应扣减,扣减后,其尚需赔偿原告施秀兵医疗费40667.58元。被告孙凤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施秀兵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0667.58元(该款被告直接支付至原告账户内,户名:施秀兵,开户行:响水农村商业银行小尖支行,账号:62×××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533元(该款项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