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其寿,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花,女,****年**月**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塔城执法支队托里执法大队主任科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系原告王其寿妻子。
被告:张国强,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其寿诉被告张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其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其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在诉讼期间的所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30日,在调解2016新4224刑初17号案件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写下欠条,双方约定2017年5月30日前还清,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偿还1000元,剩余6000元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张国强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强与原告王其寿的儿子王鑫系2016新4224刑初17号案件中的共同被告,2016年5月30日,在刑事案件调解案件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用于支付2016新4224刑初17号案件中的赔款,并书写欠条一份,被告还款1000元后剩余6000元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2016新4224刑初17号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书写了欠条,结合借款金额及托里县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实际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其寿借款本金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张国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蒋 益 连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十 四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