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志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马金洲,任丘市永丰路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洪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审理经过

原告白志凯诉被告史洪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志凯的委托代理人马金洲、被告史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志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所侵占的原告的承包地2.08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1月1日,于村乡西八方村村民委员会发包责任田时,原告代表全家承包了西八方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的基本农田耕地6块,共计14.93亩。有任丘市农业局批准,于村乡西八方村村民委员会发给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证。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代码为:130982208207000083J。2007年原告家因故对其中的地块耕种不便,被告就要求原告把原告所承包的,村西羊田地块的2.08亩承包地委托给被告史洪波耕种,当时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并与被告说好,原告何时需要,被告应立即把该耕地返还给原告。该耕地的代码为:13098220820700001288。该地块的四至是东至赵小锁,赵德芳、西至道路、南至崔叩、北至耿忠朝。2018年原告表示收回委托被告所耕种的原告承包的羊田地块2.08亩耕地时,被告却以该耕地是被告承包的村委会的承包地为由不予返还。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史洪波辩称,该土地是其个人的,因分地时只有原告母亲在家,他们家三口人的地分到了白志凯名下,所以不同意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于村乡西八方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白志凯基本农田耕地6块,任丘市农业局下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代码为:130982208207000083J,承包地确权总面积为14.93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上述耕地中代码为1309822082070001288的耕地2.08亩(东至赵小锁、赵德芳、西至道路、南至崔叩、北至耿忠朝),现由被告史洪波耕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9年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西八方村六块耕地的事实,有任丘市农业局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土地经营权证明确载明发包方于村乡西八方村村民委员会将该证载明的6块土地发包给白志凯承包经营,并载明承包方家庭成员为白志凯及妻子白小点,即本案原告对本案涉及的羊田地2.0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8亩承包耕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该土地是其个人的,分地时只有原告母亲在家,被告一家三口的地分到了白志凯名下,所以不同意返还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暂不予采纳。且被告的上述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均是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记载内容的不予认可,该事项涉及政府调整范畴,本案原告对被告上述意见明确予以否认,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史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位于任丘市承包责任田(地块为:东至赵小锁、赵德芳、西至道路、南至崔叩、北至耿忠朝。代码为:1309822082070001288)共计2.08亩。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史洪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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