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代德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文波,系辽宁华恩(海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代德明与被告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7万元及利息;2.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2月21日日达成的二份借款合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34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3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7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6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21年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近百万元。因未能全部偿还,2018年2月21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了确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欠条各一张。其中借款7万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10月份还清、借款26万元于2021年1月份前分次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给付借款及支付逾期偿还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亮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结合经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3年开始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原告通过本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期间被告也有偿还拖欠借款及再次向原告借款的情形。被告另于2017年7月17日因偿还他人债务,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2万元,原告另指示其朋友杨俊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银行账户5万元。案外人杨俊家与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其转给被告的5万元款项系按原告指示转款,且该5万元款项原告已向其偿还完毕。

2018年2月21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借款本金共计26万元,另拖欠2017年7月借款本金7万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分别出具了26万元欠条及7万元借据。欠条中载明,被告于2013年8月向原告借款26万元,承诺于2021年1月前分批次还清。借据中载明,被告于2017年7月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承诺于2018年10月之前偿还完毕。上述欠条、借条均有被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欠条及借据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微信转账截图、杨俊家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杨俊家当庭陈述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亮未能按其所出具的欠条、借据所约定的还款期限足额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张亮偿还借款本金合计33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合法范围内的逾期利息应当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代德明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

二、被告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年利率6%向原告代德明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的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息时间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

三、被告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2020年10月26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代德明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的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息时间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7万元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2020年10月26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代德明支付借款本金26万元的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息时间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6万元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亮负担。

案件受理费7,563元,由原告代德明负担1,563元,被告张亮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于 奎

人民陪审员  刘广新

人民陪审员  张太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天宇

书记员薛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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