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丁帮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铝业公司*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22601197512197013。
申请执行人:刘国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张湾区东岳路*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20300196405231213。
被执行人:丹江口市天河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新港中银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676464392T。
法定代表人:康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丹江口市千岛画廊景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牛河林区五谷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063531503G。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国群与被执行人丹江口市天河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地产公司)、丹江口市千岛画廊景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岛画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丁帮华于2021年5月10日对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302民初303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案外人)丁帮华称,在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302民初3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误将案外人的房产位于丹江口市新港大道东侧(中银广场)的第1幢2单元1004号房产,当做被执行人天河地产公司和千岛画廊公司的房产予以查封、冻结、执行。但是该房于2012年2月20日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天河地产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分别于2011年4月29日和2012年4月26日,异议人向被执行人天河地产公司交清了全部房款,共计164996元,因被执行的原因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异议人据此提出理由如下:1.在2012年2月20日已与被执行人天河地产公司签订了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164996元;3.十堰市茅箭区法院在2020年7月才查封,晚于异议人交清房款8年多。
被告辩称
综上所述,查封、扣押、执行被执行人天河地产公司中银广场的部分房产时,将异议人的房产也列入其中予以执行,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该房的执行,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刘国群与被执行人天河地产公司、千岛画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日,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302民初3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天河地产公司、千岛画廊公司名下价值17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对被执行人天河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新港大道天河新村1幢1单元1003室、1401室、1402室等;2幢1单元101室、102室、501室等;2幢2单元101室、102室、201室等;丹江口市新港大道东侧1幢1单元503号,1幢2单元1004号;3幢2单元604号的39套房产的转让、抵押等全部物权登记手续予以查封、冻结。查封期限为3年,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另对天河地产公司预告登记在十堰市国群工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丹江口市新港大道东侧的1幢1单元、2幢2单元、2幢1单元、2幢2单元、3幢1单元、3幢2单元共46套房产的转让、抵押等全部物权登记手续予以查封、冻结。查封期限为3年,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
同年5月22日,该案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30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1.被告天河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国群借款本金700202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0020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2.被告天河地产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国群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3.被告千岛画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刘国群对被告天河地产公司预告登记于第三人十堰市国群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54套房产在抵押权范围内,以抵押物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以上借款本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同约定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驳回原告刘国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00元,减半收取587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3750元由被告天河地产公司负担。天河地产公司未按期履行,2020年7月21日,刘国群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案指定由本院执行,2020年8月21日,本院向天河地产公司和千岛画廊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700202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0020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案件受理费63750元、执行费82326元。逾期天河地产公司、千岛画廊公司未履行。
另查明,案外人丁帮华申请本院中止执行的位于新港大道东侧(中银广场)的第1幢2单元1004号房已付清购房款且实际占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异议人丁帮华在2012年2月20日与被执行人天河地产公司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的2011年4月29日已经付购房款5万元;2012年4月26日将剩余的购房款114996元全部付清,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和支付购房款均在法院对该房的查封之前,且该房案外人丁帮华已经实际占有。依据异议人丁帮华与被执行人天河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因被执行人天河地产公司所建房屋一直不符合交付条件,致使异议人丁帮华未能按需使用,故于2016年5月9日在丹江口市丹江大道购买了一套1982年建成的二手房过度使用符合实情。故异议人丁帮华提出的异议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全部情形,能排除本院对涉案标的的执行,对异议人丁帮华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302民初303号民事裁定书(丹江口市新港大道东侧天河新村中银广场第1幢2单元1004号房)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