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日照安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24267616B。 法定代表人:别艳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惠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审理经过

原告日照安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诉被告惠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被告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及滞纳金等共计436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物业费8424元及滞纳金(以84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公布的利率即LPR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总额以不超过43695元为限并撤回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安泰水晶城小区9号楼2单元3002室业主,原告系上述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物业费、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被告自2015年起拒绝缴纳物业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为了更好的服务小区业主,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惠坤辩称,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原告系案涉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公司,前期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证据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物业费收费时间自2015年5月1日起,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但上述收费标准自2015年12月1日起核定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同时该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第四项约定了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证据3、企业变更情况,证明日照都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名称变更为日照安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据4、日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6.46平方米。

被告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合同中约定的物业费是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元缴纳。根据该协议第七条,应该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最高不超过每月每平方米1.8元收取物业费。证据2、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曾以书面形式向安泰水晶城物业服务公司提出过空置房协商申请。证据3、照片一宗及视频资料,证明2015年被告去安泰水晶城物业申请协商过空置房的问题,但是物业不同意,同时证明现在房子处于空置状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手写的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元不认可,对证据2、3均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提交虚假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关联证据予以综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向作为日照市东港区安泰水晶城小区9号楼2单元3002室业主的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经核算,被告欠付原告物业费8424元。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物业费8424元并提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日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8424元及滞纳金(以842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惠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安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8424元; 二、被告惠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安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滞纳金(以842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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