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瑞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稳,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凤,新沂市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瑞发因与被上诉人孙永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任瑞发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2020)京0117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孙永超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永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酌定28元每件的价格与事实不符。孙永超与任瑞发均是水果批发商,2020年7、8月份,正值桃子大量上市,任瑞发供货的价格还不足20元每件,法院酌定28元每件,显然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判决将陈兴伟的货款让任瑞发给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2019年7月11日之前的货款,任瑞发已经与孙永超全部结清。四、一审法院酌定交货数量为8849件与事实不符。五、孙永超供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任瑞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扣减孙永超的货款。综上所述,任瑞发认为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孙永超针对任瑞发的上诉辩称:1.2021年2月28日一审法院判决酌定28元一件,任瑞发认为偏高,任瑞发同孙永超讲北京桃能卖40-50元一斤,孙永超去山东购桃当时是30元一件,说明任瑞发讲的话不是真实的,一审法院酌定的28元一斤孙永超认为是合情合理。2.陈兴伟的桃款由任瑞发付款,事实2019年7月3日任瑞发同孙永超达成口头协议,当时孙永超同意任瑞发到陈兴伟处购桃,任瑞发在2019年7月3日晚在陈兴伟处拉走2车鲜桃,1967件,2019年12月24日经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查明任瑞发在陈兴伟处拉2车桃,任瑞发讲没有事实依据,任瑞发纯属胡说,任瑞发没有把在陈兴伟处拉桃的经过向法院讲实话。3.2019年7月13日之前的货款,任瑞发已与孙永超全部结清,任瑞发讲的不是事实。2019年7月3日任瑞发购陈兴伟的2车鲜桃未有支付桃款,任瑞发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在陈兴伟处拉桃,现在又讲与孙永超结清,说明任瑞发讲话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请审判长对任瑞发讲的不予采信。4.任瑞发认为交货数量是8849件与任瑞发拉的桃不符,孙永超实际交付给任瑞发桃子是29车(包括陈兴伟3车),叶16 386件,一审法院酌定8849件,孙永超认为是合情合理的,孙永超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任瑞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不对,孙永超认为任瑞发是无理要求,对任瑞发无理要求不予采纳。5.任瑞发认为孙永超提供的桃子质量不合格应该给扣减,孙永超给任瑞发的桃子都是经过筛选合格,任瑞发当时同意,孙永超才把桃子拉给任瑞发的,现在任瑞发已把孙永超的桃子全部卖掉,任瑞发又提出桃子质量不好,任瑞发说话出尔反尔不讲诚信,开始任瑞发讲把孙永超桃款全部付清,后来又说孙永超桃子不好,任瑞发讲的都不是实话,孙永超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官依法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任瑞发的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孙永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任瑞发支付购桃款、代办费、人工费、材料费、冷库费共计263 721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1日,任瑞发在江苏收购桃子。7月11日之后任瑞发回北京,孙永超在山东给任瑞发往北京发桃子,双方之间无书面买卖合同。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29日,任瑞发给付孙永超桃款共计15万元(转账记录显示149 999元,双方认可15万元)。另,任瑞发于2019年10月27日向孙永超转账2000元,双方均认可该2000元是孙永超向任瑞发要的路费,孙永超同意抵作桃款。孙永超、任瑞发均认可2019年7月11日之前,任瑞发给付孙永超的款项是任瑞发在江苏收购桃子的桃款,与7月11日之后孙永超从山东给任瑞发发货的桃子无关,也不包括孙永超从案外人陈兴伟处购买桃子的桃款。
关于桃子的价格,孙永超最初主张4元/斤,其中包括代办费、人工费、冷库费、材料费等,任瑞发不予认可,任瑞发称自己仅需支付桃款,无需支付其他费用。后孙永超主张每件(箱)30元,对此任瑞发不认可,表示一件成本合15元,自己按照将近20元一件给孙永超。后任瑞发表示按车结账,有5000多元一车、有6000多元一车、有7000多元一车。
关于发货数量,孙永超提交了与任瑞发及当时任瑞发的员工贾艳霞(音)的微信聊天记录、孙永超单方制作的记录本,任瑞发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对孙永超制作的记录本不认可。
孙永超和任瑞发的聊天记录中,7月13日孙永超给任瑞发发“明天的车子你安排好了吗”任瑞发表示“还没给话那”。7月14日孙永超给任瑞发发了定位,任瑞发也给孙永超发了定位。7月15日任瑞发给孙永超发“联系一下,和那边联系一下”。7月19日任瑞发给孙永超发“第一车677件、第二车481件、第三车500件”。孙永超表示这个件数是对的。一审法院认定7月13日、14日、15日孙永超向任瑞发发货,发货数量677件、481件、500件。
7月20日任瑞发给孙永超发“装桃的位置发给我,我发给司机”,孙永超给任瑞发发了位置,一审法院认定7月20日孙永超给任瑞发发货,发货数量一审法院参照孙永超记录酌情确定。
7月21日任瑞发给孙永超发“今天16的多少、18的多少、15个的多少发给我”,孙永超表示“今天15周的168、16头的200个”,任瑞发发“其他各多少件,好安排”孙永超表示“18头的有2︰2(孙永超称指的是220)”。一审法院认定7月21日孙永超给任瑞发发货,发货数量588件。
7月24日任瑞发给孙永超发“16个不装,一律装18个还有15的”“18个的装350件,大的15个头装2佰多件,16个的不装”“一定要装到550件小的18头的。剩下的装15个头的,千万记住”“5点钟必须到公司,不然货赶不上”“明天十点还发一车,大的小个各一半,我车定了明天再装一车”。7月26日孙永超给任瑞发发“18头的248件,15头的236件”。一审法院认定7月24日、7月25日孙永超向任瑞发发货,发货数量酌情确定为630件、484件。
7月26日任瑞发给孙永超发电话号码,表示“司机电话,你跟他联系一下,马上装车,他就在淄博”“小的装100件,剩下的装大的”。一审法院认定7月26日孙永超给任瑞发发货,发货数量一审法院参照孙永超记录酌情确定。
8月3日任瑞发给孙永超发“第一车几点到市场?不进市场,头一车先别进市场,卸完车再进市场,第一车几点出来的?把电话发给我”孙永超与任瑞发员工贾艳霞的聊天记录显示,8月3日贾艳霞给孙永超发“200件16头的放最后边,前边装200件15头的,100件18头的,剩下的件数还装16头的”“晚上再发一车,先找这车,晚上装”“装300件18头的”“剩下的装15头的,16头的开门也得能拿着,第二车明早6点到就行”“第一车一共多少件16头的”。8月4日贾艳霞给孙永超发“明天别用黑框弄了,收点半斤以上的也用泡沫箱子吧”。孙永超给贾艳霞发图片,内容为18头232,15头248。贾艳霞问“昨天的第二车多少件”,孙永超表示“昨天第二车是624件”。一审法院认定8月3日、8月4日,孙永超给任瑞发发货,发货数量酌情确定为589件、624件、480件。
8月6日贾艳霞给孙永超发“今天这车货是十几头的”,孙永超发图片,内容为“15头560、18头72件”。8月9日孙永超给贾艳霞发“倒第三车是632件,15头560件,18头72件”。一审法院认定8月6日孙永超给任瑞发发货,发货数量为632件。
8月12日孙永超给贾艳霞发图片,内容为“18头112、早生169、9号275”。一审法院认定8月12日孙永超给任瑞发发货,发货数量556件。
8月20日任瑞发给孙永超发“明天装车发货,我定车”“我把车定了”。一审法院认定8月21日孙永超给任瑞发发货,发货数量一审法院参照孙永超记录酌情确定。
8月27日任瑞发给孙永超发“昨天各拉了多少件”,8月28日孙永超给任瑞发发“上一车一共是456件,15头的358件、18头的98件”。一审法院认定8月26日孙永超给任瑞发发货,发货数量456件。
8月28日孙永超给贾艳霞发“现在还剩多些货,今天发货,发什么规格的?”“他山东那边库里,一共连红都是总体还有1300多件,1300多件的话,这个发车的话你得配比”,贾艳霞给孙永超发“不行,那就装100件”“发三车,1300件发三车”“400多件合适,要么使劲卖卖,也就是这两天,看这两天剩个七八十件,也就是这样,这一周也买不多了,没什么大户,人少大户少”“装100件红的下来,250件15头的,这是350,下剩你看着吧,反正15头的你得多装点,有一个要光果的,你看要个百八十件的,光他个人就要百八十件,要不没得卖”。8月29日任瑞发给孙永超发“这果怎么又没有上车果干净?包海绵人家又给退了,又没上车干净”“这车一共拉了多少件?给我发过来”,孙永超发“一共拉了438件,15头红的是101件,白的是260件,18头的77件”。一审法院认定8月28日孙永超给任瑞发发货,发货数量438件。
(2019)苏0381民初1038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2019年7月3日,孙永超、陈兴伟口头达成鲜桃买卖协议,约定孙永超向陈兴伟购买鲜桃17941斤,价格为3.65元/斤,后孙永超、任瑞发共同至陈兴伟处将鲜桃运走。孙永超已经支付30 000元桃款,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从陈兴伟处购买鲜桃后又转卖给任瑞发,待任瑞发向其付款后即向陈兴伟支付剩余桃款,对陈兴伟主张的鲜桃数量及价格均不持异议。孙永超在庭审中对陈兴伟提出的材料费、工人工资、工人生活开支共计17 011元亦表示认可。陈兴伟未将孙永超已支付的30 000元桃款从诉讼请求中扣除。故判决:孙永超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兴伟支付欠款52 496元。
为证明其主张,孙永超另提交了沂源县张家坡镇黄家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任瑞发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孙永超与任瑞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孙永超向任瑞发发货后,任瑞发应支付货款。关于桃子的数量,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及交易习惯,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孙永超共向任瑞发发桃子的数量为8849件。关于桃子的价格,结合双方的陈述、孙永超各项成本、市场行情等,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每件28元。关于孙永超从陈兴伟手中购买又转卖给任瑞发的桃子,任瑞发认可桃子确实发给任瑞发,虽任瑞发辩称桃子有质量问题,费用由孙永超承担,对此孙永超不认可,任瑞发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任瑞发的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部分的桃款,根据(2019)苏0381民初1038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桃款为65 485元,孙永超自述桃款的费用包含了材料费、工人工资、工人生活开支等,故其他费用不应由任瑞发负担。任瑞发辩称桃子有质量问题,孙永超认可2件有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从总数量中予以扣除,其他部分任瑞发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孙永超不予认可,故任瑞发的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任瑞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孙永超桃款161 201元;二、驳回孙永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庭审中,任瑞发提交三组证据:证据1.超市送货单,证明任瑞发给超市送货是20块钱/件,一审酌定的数额高于任瑞发供货的价格。证据2.视频,证明桃子质量有问题。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11月8日,孙永超主张7万多,任瑞发不认可,任瑞发的理解是不欠钱。孙永超质证称:针对证据1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28元/件合情合理,任瑞发主张的20块钱的不一定是我们的货。证据2视频里的那几件确实有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把有问题的扣除掉了。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协商7万是针对部分货款的结算。孙永超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庭审后,任瑞发向本院邮寄的书面证据目录中,出现了多于庭审提交的几份证据:一、银行转账记录10页,证明2019年7月9日,任瑞发给付孙永超、陈兴伟的货款47 000元,其余2019年7月11日之前的货款,任瑞发直接付给了卖桃的种植户。二、2019年8月7日,微信截图一张,证明孙永超的收货价格为1元/斤。三、送货单7张,证明孙永超货物质量不合格,被退货9311.7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在庭审中组织过双方对账,双方对该笔款项事实没有异议,且一审时,任瑞发对相关事实前后陈述存在矛盾,在2020年8月17日庭审笔录中,法官询问任瑞发对孙永超提交的任瑞发与陈兴伟之间的谈话录音质证意见,任瑞发陈述“录音里的内容是我跟陈兴伟的,我第一次没有到陈兴伟处,第二天跟原告一起去的,看完桃子后因为桃子不是水蜜桃,北京的超市无法用,我说我不要,但是原告坚持说给我发到北京,所以货到北京后就倒掉了。”陈兴伟陈述“第一天我自己去陈兴伟那看货,第二天被告跟我一起去的,发货的时候被告在场,他没有说货不行的问题。”任瑞发还陈述“陈兴伟的货是原告定的,应该由原告自己负担。”法官问“陈兴伟的货发给你了吗?”任瑞发陈述“我提出货不行,我不要。我不知道。”法官问“刚才录音里被告说的桃子都倒了,跟你没有关系什么意思?”任瑞发陈述“桃子虽然发给我了,但是我去的时候桃子已经装上车了,我看过桃子后说桃子不行,我不要。原告说没事,责任由原告自己负担。确实发给我了。”2020年11月7日庭审笔录中,法官问“上次原告说7月11日之前的桃款已经清了,除了陈兴伟的钱?”孙永超陈述“7月11日之后原告(应为被告)转给了我15万元,我收到钱后给了陈新伟3万元,也就是我和陈兴伟的钱一共给了15万元。”任瑞发陈述“我没有权利给陈兴伟,我没有给陈兴伟钱。”2021年2月2日庭审笔录中,法官问“你在7月11日之前给了别人部分钱,也给了孙永超4.7万元,给孙永超的这4.7万元是什么钱?”任瑞发陈述“也是在江苏产生的桃款。”法官问“被告,你在江苏给原告的钱包含陈兴伟的钱吗?”任瑞发陈述“我没给陈兴伟钱,我没有从陈兴伟那买过桃。陈兴伟的桃子是原告自己从陈兴伟那买过了(应为来),然后卖给我,因为桃子不合格,我没有收。”法官问“也就是被告在7月11日之前给原告的钱,不包括陈新伟的桃款?”任瑞发陈述“对”。从上述庭审内容可知,任瑞发在一审中,自始至终不认可支付给陈兴伟桃款,其不仅二审违反“禁反言原则”,还在一审时主张无证据,二审庭审中,确认除了当庭提交的三份证据外,无其他证据,庭审后,又补充证据材料,其中2019年8月7日聊天记录,任瑞发主张“小的一元”是孙永超的购买价格,但该句完整内容为“小的一元数量不多”,该句之前还有:孙永超“这是九号开价两元”,任瑞发“几两的”,孙永超“五两打底”“小的一元数量不多”。送货单也无孙永超的确认,看不出退货单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综上,任瑞发当庭提交的证据和庭后补交的材料,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没有影响,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对于任瑞发违反“禁反言”,有违诚信诉讼,且无视举证规则,应当给予批评。
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再次组织了双方对账,其中一审法院确认的7月20日、7月21日两次发货,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仅供货一次,一审法院存在重复计算情形,因此,该部分应当予以扣减588件。8月20日、21日,虽然任瑞发发送了定车的消息,但除孙永超个人记录外,无其他确认收货的证据予以佐证,相比较双方往来交易模式,该次供货依据稍显不足,特别是孙永超自己在一审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两页汇总表,8月20日前后,均无该笔交易记录,故,该次供货702件也应当予以扣减。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之间是否结算完毕。因双方之间为口头买卖协议,交易零散且不规范,法院审理也极其不易。根据举证规则,应当由孙永超对其诉求进行初步举证。孙永超提交了一定的证据予以证明,任瑞发虽然不认可,但是没有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双方账目差异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桃子单价;二是案外人陈兴伟的桃款是否应当由任瑞发支付;三是任瑞发雇佣的贾艳霞确认的收货是否应当计算在内;四是7月20日、21日及8月20日、21日的供货如何认定。
关于桃子单价一节。因双方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孙永超主张的单价与其提交的证据之间无法一一对应,任瑞发不认可,但其一、二审中对桃子单价的陈述,前后不一,在双方均不能举证且无其他方法予以确定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孙永超各项成本、市场行情等,酌定每件桃2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外人陈兴伟的桃款是否应当由任瑞发支付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孙永超从陈兴伟处收购了案涉桃子,后转运给任瑞发,任瑞发在一审时认可收到了该批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任瑞发主张该批桃子质量存在问题,倒掉了,责任应当由孙永超负担,但是其主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按照一般交易规则,如果桃子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应当是拒收或退货,而任瑞发主张其在明知桃子存在不符合其购买标准和要求下,放任孙永超发货,有违常理。根据江苏生效判决确认陈兴伟与孙永超之间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任瑞发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桃子单价支付桃款65 485元(该价格低于生效判决确认的孙永超向陈兴伟支付的总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任瑞发一审时一再否认向陈兴伟支付了桃款,因此,其二审有主张向陈兴伟支付了桃款,明显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任瑞发雇佣的贾艳霞确认的收货是否应当计算在内一节。因任瑞发认可贾艳霞系其雇佣,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任瑞发不认可贾艳霞接受的案涉桃子,本院核对一审庭审笔录发现,在2020年8月17日庭审笔录中,“原告(孙永超):2019年7月30日,给你送过去630件,当时桃子你收到了吗?被告(任瑞发):我不清楚,我们有保管、会计不是都由我说了算。审:被告,你们谁负责接货?被告:都由库管接货,库管接货都有记录。审:下次提交库管的记录?被告:原告的货没有经过我们的库管,都是直接发到市场的,我的工人进行卖。审:你的工人卖肯定有接收货记录,你能否提供?被告:能。”从上述庭审内容来看,存在任瑞发雇佣的人员接收孙永超供货的情形,任瑞发也表示能够雇员接受货物的记录,但在后续庭审中,任瑞发一概否认且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从证据优势上看,孙永超完成了举证,任瑞发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采纳孙永超的该部分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9年7月20日、21日及8月20日、21日的供货如何认定一节。因前述事实部分已经查明的很明确,一审法院计算时存在重复计算和证据审查过于宽松的情形,因此,不符合证据规则的部分予以扣减,即总计扣减:588件(重复计算)+702件(证据不足)=1290件×28元(一审酌定价格)=36
120元。
综上,任瑞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
二、任瑞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孙永超桃款125 081元;
三、驳回孙永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6元,由孙永超负担2456元(已交纳),由任瑞发负担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任瑞发负担2800元(已交纳),由孙永超负担7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任瑞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