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6号嘉业大厦B座1906室。
负责人:王琼,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慧,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博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永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兆翌,北京立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京开事务所)与被告北京东方博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开事务所之法定代表人王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吴慧慧,被告博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兆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京开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特公司支付原告二审代理费用100万元,及风险代理费1025844元(25646113.64元*4%);2.判令博特公司支付逾期支付二审代理服务费的利息(其中,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为57911元;以1025844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为21395元;计算标准均为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为标准);3.判令博特公司支付律师费税款15万元(按100万计算);4.判令博特公司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京开事务所接受博特公司委托,指派李某律师担任博特公司与贵州瑞溪水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二审阶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双方签订代理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每代理阶段(一审、二审及强制执行)采取前期费用100万加后期胜诉标的2%收取。若发生二审,乙方(即原告)暂不收取一审胜诉后应支付的服务费,但甲方(即被告)须于一审判决书下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审前期服务费100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代理期限:“代理期限到二审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调解书下达之日起结束。若需申请强制执行,则代理到强制执行结束之日止。”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三)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律师代理费或者工作费用,或者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的未付部分、未报销的工作费用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签署代理合同后,博特公司向京开事务所支付了100万的一审代理费。京开事务所尽心梳理复杂的事实、多方收集证据、准备法律文书和法庭辩论。因案件复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于2017年12月14日才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瑞溪公司支付博特公司合同价款25515513.64元。博特公司不服判决,委托京开事务所提出上诉,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瑞溪公司支付博特公司合同价款25646113.64元。京开事务所为博特公司挽回了25646113.64元的损失。按约定,博特公司应当按胜诉标的的4%的标准向京开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25844元,该笔代理费至起诉之日仍未支付。在京开事务所尽职代理且未违约的情况下,博特公司不享有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代理服务费及延期支付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本案结案后发生的税费应由博特公司承担(按15%计算)。2018年2月3日,博特公司负责人韦之琴在没有任何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向京开事务所王琼提出解除委托关系,当时王琼没有做出肯定的答复,且京开事务所未授权王琼变更或解除合同。虽然李某律师在2018年3月与京开事务所签订离职协议,但李某律师作为二审诉讼代理人仍然履行的是京开事务所交付的工作,京开事务所代理了案件一审就不可能把二审放弃掉。另,王琼并未违规代理案件,该案也不是王琼丈夫介绍来的。综上所述,京开事务所将博特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博特公司辩称,不同意京开事务所的诉讼请求。第一、针对京开事务所第一项诉讼请求,博特公司认为京开事务所并未履行博特公司与瑞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在二审中的代理义务,博特公司不应支付其二审代理费100万元及后期律师费1025844元。博特公司虽然与京开事务所签约,但实际上是基于对王琼的信任所委托办理的。在收到瑞溪案件一审判决书后,博特公司因资金紧张及对京开律所王琼办理案件的质量不满,于2018年2月3日当面与王琼律师就不再代理该案一事达成一致。随后,博特公司与北京市沃尔森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沃尔森事务所)签署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所指派律师办理其与瑞溪公司的二审诉讼工作。沃尔森事务所委派了已从京开事务所离职且不再受王琼聘用的李某律师办理该案,并征得了京开事务所的同意。另,博特公司和京佐事务所、沃尔森事务所签订了协议,约定二审代理费直接给付京佐事务所,因为涉及诉讼,尚未支付。第二、就后期律师费,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第六条约定了胜诉标的2%为后期律师费。博特公司认为,后期律师费不应支付,一方面博特公司的案款尚未执行回来,第六条整体约定的后期律师费的收取应在案款执行回来后支付,因此后期律师费支付条件不成就。另一方面,由于京开事务所王琼采取不正当手段揽案并收取远高于其实际工作量的律师费,其不但不应当收取后期律师费,对于其已收的律师费,也应当适当退还博特公司。第三、京开事务所以李某律师代理博特公司办理与瑞溪公司二审诉讼案件为由,要求博特公司支付高达200余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属恶意诉讼。第四、关于博特公司提供的谈话录音,足以证明京开事务所通过不正当手段揽案,所收费用应当予以退还或者罚没。
本院查明
经本院查明事实:
2013年,博特公司将瑞溪公司诉至贵州高院,要求瑞溪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委托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在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后,博特公司(甲方)又于2015年12月26日与京开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瑞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本案上诉审委托代理人。”就律师代理费,合同第六条约定:“1、每代理阶段(一审、二审及强制执行)采取前期费用壹佰万加后期胜诉标的2%收取。三阶段前期律师费总计叁佰万,后期为5%。若本案不发生二审或强制执行阶段,则每一阶段按前期壹佰万,后期胜诉标的的2%收取。2、本案若发生二审,则甲方须于一审判决书下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审前期费用壹佰万元人民币……7、正式发票本案结案结算后开具,发生的税费(律师费总额的15%)由甲方另外支付。”关于合同的变更、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约定“(一)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经甲乙双方书面协商同意……(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3、甲方逾期叁日仍不向乙方支付律师代费或者工作费用的。……(二)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律师代理费或者工作费用,或者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的未付部分、未报销的工作费用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京开事务所 律师李某作为博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上述案件一审程序。2016年1月4日,博特公司支付京开律师事务所 律师费100万元,京开律师事务开具相应发票。2017年12月14日,贵州高院作出一审判决:瑞溪公司支付博特公司合同价款25515513.64元及其利息。博特公司与瑞溪公司均不服判决,博特公司于2018年2月7日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于7月12日二审程序立案,8月3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律师作为博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参与了二审诉讼。2018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终审(2018最高人民法院民终698号)判决:一、维持贵州高院(2013)黔高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顼;二、撤销贵州高院(2013)黔高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瑞溪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博特公司合同价款25646113.64元及其利息。经本院向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档案处调取2018最高人民法院民终698号案件卷宗档案,卷宗显示博特公司在与瑞溪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博特公司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受委托人姓名:李某,工作单位:沃尔森事务所”。李某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显示“执业机构为京开事务所,备案日期2017年6月-2018年5月”。律师李某提交的北京市丰台区司法局公证律师管理科于2018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上书“兹证明李某是丰台区京开事务所 律师,执业许可证号……,特此证明。有效期30天。”在2018年8月31日公开审理时,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李某,京开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庭审时,博特公司辩称已与京开事务所解除委托,二审与沃尔森事务所签署了委托代理合同。沃尔森事务所委派了已从京开事务所离职且不再受王琼聘用的李某律师办理该案,并征得了京开事务所的同意。博特公司提交了2018年2月3日博特公司负责人韦之琴与京开事务所王琼的谈话录音,录音中韦之琴称:“王总就说我们不再打了,我们不做了,也没有资金做了……咱们两个方案:第一按照王总的想法,二审咱们不做,就这样了,后面执行再执行;第二,您继续做,我们一审的结果没有达到预期,是不是折合到后期执行到时候我们一起再怎么算。”录音中王琼答复“反正你们也考虑一下,我们也考虑一下……如果说王总信得过我,还可以让我做,我们会力所能及的方法帮助你,就费用都可以协商,先解决你们的困难……”另,在录音中王琼称:“最高院更不用说了,因为我老公就在最高院,那就更熟了,打个招呼,让快一点。”京开事务所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双方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且博特公司因违约已经丧失了单方解除权,王琼在对录音证据的质证中称“……录音是真的,但我不能代表京开事务所,因为我不是京开的律师、合伙人、负责人……”为此,王琼提交了其执业资格证复印件和丰台司法局出具的证明,证件显示:王琼的律师证于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6月29日处于注销状态,2018年3月北京市司法局再次核发执业资格证。博特公司还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李某离职并经京开事务所同意代理二审的相关证据。证据显示:2018年4月1日,博特公司与沃尔森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瑞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乙方委派李某律师负责办理此案……①前期律师费为叁拾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剩余贰拾万元整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2018年3月21日,京开事务所与李某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空白处手书“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双方一致同意,以上协议自2018年3月21日解除,双方之间别无其他争议,双方互不负任何责任。”协议有李某签名和京开事务所公章。2018年3月21日,京开事务所与李某完成工作交接,并列有《京开所李某负责案件交接清单》。2018年4月至10月期间,李某通过微信向京开事务所工作人员杜一帆、王楠转账,其中向杜一帆转账5次,每次1467.08元,向王楠转账2次,每次1613.38元,聊天内容显示,该款项是“扣社保款的费用”。2018年11月9日,京开事务所出具《证明》,上书“京开事务所执业律师李某与本所已解除聘用关系,在其执业期间办理的业务以及相关档案,均已交接完毕,财务已结清。”2018年4月30日京开事务所向沃尔森事务所出具《京开事务所函》,上书:“鉴于我所李某律师已于2018年3月21日,与本所解除劳动合同;现李某律师正在申请个人所的设立,因此我所同意:在李某律师个人所设立完成前,其律师证继续挂靠在本所,并由李某律师履行贵所与博特公司所签署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相关案件的二审代理工作”,该函加盖有京开事务所公章。京开事务所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对《京开事务所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函是律师李某利用事先盖有该所公章的白纸伪造的,为此出具了京开事务所用章登记表,证明并未有上述函件用章。博特公司还申请证人李某出庭,证人李某提交了具体情况说明的书面证言,在出庭中证明称“(我)和京开律所的劳动合同中只是签到2018年3月就终止了,准备转到沃尔森律所去做合伙人,在这期间发生了本案二审代理的事情,但是客户找到我让我给她继续代理……我就推荐了沃尔森,我已经取得了京开所的同意……京开开了一个同意的函,同意我在沃尔森委托代理这个案子的函……2018年初的时候,我得到最后指示就是把一审判决书给客户,但是客户不满。2018年3月签订的解除合同,我没有到沃尔森,是从京开所直接到了京佐所。”京开公司对证人李某的证明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李某职业道德缺失,涉及两所执业。
另,京开事务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博特公司采取保全措施,缴纳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工薪律师劳动合同》、转账凭证、发票、(2013)黔高民初字第2号判决书、(2018)最高人民法院民终698号案卷材料及判决书、《补充协议》《京开所李某负责案件交接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京开事务所函》、《证明》、本院工作记录以及当事人、证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京开事务所与博特公司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京开事务所与博特公司的委托合同是否解除;二是二审阶段李某律师所代表的律师事务所的认定;三是博特公司关于京开事务所收取过高费用的辩称是否有相关依据、能得到法律支持。
就京开事务所与博特公司的委托合同是否解除,虽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就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进行了约定,但并未排除委托人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博特公司作为委托人,有权解除其与京开事务所签订的合同。就录音内容而言,博特公司负责人虽多次提到“(二审)不打了,没有资金做了”,但又表达了同意与京开事务所进一步协商的意愿。事实上,此后博特公司在2018年2月7日,依旧委托京开事务所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故,博特公司关于该公司已于2018年2月3日解除与京开事务所委托合同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就二审阶段李某律师所代表的律师事务所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之规定。博特公司提交了与沃尔森事务所的委托合同、李某的证人证言以及京开事务所向沃尔森事务所出具的《京开事务所函》等证据。虽然上述证据较为完整的证明了李某律师从京开事务所离职,经京开事务所同意后履行博特公司与沃尔森事务所之间委托合同参与二审诉讼的过程。但本院自最高人民法院调取的二审卷宗材料中显示,除博特公司自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李某律师的工作单位为沃尔森事务所,其他能够证明李某律师执业机构的相应证据,包括李某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京开事务所出具的函、庭审笔录、判决书均显示其“执业机构为、京开事务所”。卷宗中,北京市丰台区司法局公证律师管理科于2018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亦载明“兹证明李某是丰台区京开事务所 律师,执业许可证号……,特此证明。有效期30天。”以上事实,与博特公司的自述不符。综上,博特公司虽然已与沃尔森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且认为李某律师系代表沃尔森事务所履行工作,但博特公司的意见并不能改变博特公司与京开事务所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自提起上诉至二审作出判决期间并未解除以及从未向最高人民法院表明有关于变更委托律师事务所或是李某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事实。故,本院对博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不予采纳。综上,无法认定李某律师系代表沃尔森事务所参加二审诉讼,又因律师不能脱离律所执业。故,二审阶段李某所代表京开事务所的主张,更具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京开事务所是否不正当揽案并收取过高代理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录音中,京开事务所工作人员王琼言语确有不当,虽然言语发生时王琼不是职业律师及律所负责人,但其言语确实涉嫌以不正当方式揽案。但博特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律师委托代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京开事务所工作人员不正当揽案的行为,可由其执业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就京开事务所主张的相关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之规定。京开事务所提交的自行制作的用章登记表不足以证明致沃尔森事务所的《京开事务所函》系伪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京开事务所出具的致沃尔森事务所的《京开事务所函》中“…在李某律师个人所设立完成前,其律师证继续挂靠在本所,由李某律师履行贵所与博特公司所签署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相关案件的二审代理工作”的陈述,可以看出,京开事务所已同意李某律师在个人所设立之前,其可以继续在京开事务所执业并同意由李某律师履行2018年4月1日博特公司与沃尔森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相关案件的二审代理工作。根据《京开事务所函》、博特公司与沃尔森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二审程序的代理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已对代理形式达成一致。综上,本院现依据博特公司与沃尔森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审代理费。即,博特公司应向京开事务所支付二审代理费30万元。另,鉴于京开事务所已完成了案件的一审代理,博特公司应按照2015年12月26日博特公司与京开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照一审胜诉标的(25515513.64元)的2%的向京开事务所支付后期律师费510310.27元,并支付税费15万元。博特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相应利息。依据2018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博特公司应在合同签订起三日内支付代理费10万元,两个月内支付代理费20万元,故二审欠付代理费产生利息起付日期分别为2018年4月4日和2018年6月1日。京开事务所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综上,博特公司应支付京开事务所一审风险代理费510310.27元、二审代理费300000元及利息(以510310.27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均为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为标准)并支付税费1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北京东方博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一审风险代理费510310.27元、二审代理费3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510310.27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均为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为标准);
二、北京东方博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 律师费税款15万元;
三、驳回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3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东方博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7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负担401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