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梵高乐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岳梅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鲜亮,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昌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玉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审理经过

原告梵高乐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高乐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杨玉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梵高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鲜亮,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梵高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玉梅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库存产品;被告寻梦公司立即删除侵权链接。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7,014元、差旅费(含机票、住宿费、交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申请名称为“电动洗澡刷(DD-0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10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被告杨玉梅未经原告许可,在被告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开设名为“记忆的起点1”的店铺内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与涉案专利视图对比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寻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链接,造成损失扩大。两被告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同时,被告杨玉梅还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其并不仅限于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排除还有其他销售渠道。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家已于2020年10月14日就该商品ID项下的产品进行了整改,并于同年12月29日下架了相关产品,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没有造成原告损失扩大,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玉梅未作答辩。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梵高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具体内容及权属情况。

证据2.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

本院查明

证据4.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20)深证字第81251号公证书;证据5.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20)深证字第84355号公证书。证据4-5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中被告杨玉梅经营的“记忆的起点1”店铺购买所得,两被告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证据6.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公证费。

证据7.部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的部分差旅费用。

被告寻梦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证据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证据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证据1-3拟证明:1.被告寻梦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直接侵权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就拼多多电商平台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电商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在拼多多电商平台设立店铺后直接对外销售,店铺内的商品信息均由商家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商品的进货、仓储、配送、销售、售后服务等也由商家自行负责。2.被告寻梦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

证据4.涉案商品订单信息、操作日志,拟证明商家已于2020年10月14日就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整改,并于同年12月29日下架了相关产品,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没有造成原告损失扩大,被告寻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5.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拟证明被告寻梦公司运营的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梵高乐公司对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杨玉梅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寻梦公司对原告梵高乐公司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原告亦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纳。2.原告对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该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亦均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和采纳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名称为“电动洗澡刷(DD-0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0月1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专利权人为原告梵高乐公司,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清洁使用;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外观设计图片显示产品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分为洗澡刷的手柄部分,手柄设计是长条状,带有一定弧度,两端略粗,中间内凹略细,手柄上部有一圆形的镂空提手设计;下部分为洗澡刷的刷头部分,整体为椭圆形,从主视图看,为刷头的背面,系跑道状设计,从后视图看,为刷头的毛刷部分,刷毛有层次设计;刷头上端位置与手柄相连。(详见附件《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对应图示》)

2019年1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7月23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20)深证字第8435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20年7月7日,手机号码为1300***0861的用户,在开设于手机拼多多电商平台的“记忆的起点1”店铺,购买“新一代智能电动洗澡刷全自动充电式按摩搓背搓澡神器长柄成人软毛”产品(即被诉侵权产品)2件,单价为59元,实付货款113元(免运费)。收货人为林小姐186****5617,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擎天华庭。订单详情显示,订单编号:200707-XXXXXXXXXXXXXXX,下单时间:2020-07-0715:34:05,拼单时间:2020-07-0715:34:14,支付方式:微信支付,发货时间:2020-07-0722:34:30,物流公司:邮政快递包裹,快递单号:XXXXXXXXXXXXX。物流信息显示,2020-07-1017:10:00,该单号的快递已签收。

同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20)深证字第8125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20年7月13日,原告梵高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从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外墙有“擎天华庭”字样的速递易快递柜收取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的中国邮政快递包裹一个(包裹上所贴快递单上的信息显示:中国邮政快递;收件人:林小姐186****5617,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擎天华庭)。该快递包裹现场由公证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用其自用手机对上述邮包外部张贴的快递详情单和箱内物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助理将其中的1件产品装箱并加贴封条;同年7月20日,公证员助理使用手机对上述加贴封条后的已装箱证物进行拍照后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上述过程中拍摄的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庭审中,当庭拆封前述公证封存证物,外包装盒正面及说明书上均有产品正面图片,无生产厂家、商标等相关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分为洗澡刷的手柄部分,手柄设计是长条状,带有一定弧度,两端略粗,中间内凹略细,手柄上部有一圆形的镂空提手设计;下部分为洗澡刷的刷头部分,整体为椭圆形,刷头背面为跑道状设计,刷头正面为刷头的毛刷部分,刷毛有层次设计;刷头上端位置与手柄相连。(详见附件《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对应图示》)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原告认为该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寻梦公司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显示,店铺名称为“记忆的起点1”,店铺编号为XXXXXXXXX,店铺类型为个人,入驻人姓名为杨玉梅,手机号码为186****3369,身份证号为511525********1067,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陈庄镇东庄窝村大道北50号。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版本公示时间2019年8月27日)显示,2.3:甲方(即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甲方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甲方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5.3:商家保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不存在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质量标志、名优标志、包装装潢等行为。店铺编号为XXXXXXXXX的“记忆的起点1”于2019年11月3日签署上述合作协议。拼多多官网首页常见问题设有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通知程序、提交声明的程序、注意事项、知识产权处理流程、知识产权侵权处理等栏目;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中含侵犯专利权,包括销售侵犯他人外观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或发明专利权的商品等。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订单信息和操作日志等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商品IDXXXXXXXXXXX)于2020年10月14日22:18:04将商品名称“新一代智能电动洗澡刷全自动充电式按摩搓背搓澡神器长柄成人软毛”修改为“电动洁面仪女硅胶洗脸仪器毛孔清洁器脸部按摩洁面刷男士家用神器”,修改后产品的图片显示为电动洁面仪,同年12月29日该产品下架。被告寻梦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向本院提交了销售记录明细,并出具了情况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第一笔订单产生于****年**月**日,最后一笔订单产生于****年**月**日,产品剔除退货退款订单后实际销售共计917件,销售金额45,929.02元。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014元、差旅费(含机票、住宿费、交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原告就其中的公证费和部分差旅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就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原告确认,其向本院提交的(2020)深证字第84355号公证书除涉及对本案被告杨玉梅开设的店铺进行公证取证外,还对其他三家店铺进行了公证取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年**月**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自2021年6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现行专利法)施行之前,且被诉侵权行为在现行专利法施行之前已经停止,故本案仍应适用2008年12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

原告梵高乐公司系名称为“电动洗澡刷(DD-01)”、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该专利权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电动洗澡刷,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均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分均为洗澡刷的手柄部分,手柄设计均为长条状,带有一定弧度,两端略粗,中间内凹略细,手柄上部均有一圆形的镂空提手设计;下部分均为洗澡刷的刷头部分,整体均为椭圆形,刷头背面均为跑道状设计,刷头正面均为刷头的毛刷部分,刷毛均有层次设计;刷头上端位置均与手柄相连。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杨玉梅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是拼多多电商平台上“记忆的起点1”店铺的经营者,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该店铺中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玉梅并不仅限于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排除还有其他销售渠道,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被告杨玉梅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杨玉梅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采纳,相关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玉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以及要求寻梦公司删除侵权链接的诉讼请求。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商品ID”项下的产品已于2020年10月14日修改为其他产品,且该产品已于同年12月29日下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玉梅尚存在库存的侵权产品,故本案中判决被告杨玉梅停止侵权以及被告寻梦公司删除侵权链接已无必要,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关于被告杨玉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杨玉梅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及价值、被告杨玉梅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合理费用,原告就被诉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但其中一份公证书所涉部分公证取证事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差旅费提交了部分证据,就其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但其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确需支出相应费用,本院考虑案件疑难程度、律师工作量、律师同时代理多起案件、外地律师出庭所需支出差旅费等因素,酌情确定差旅费和律师费的金额。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2021年1月1日)前,且该行为已于民法典施行前停止,并未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寻梦公司在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中存在过错,且在案证据证明本案立案前,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商品ID”项下的产品已修改为其他产品,故原告以被告寻梦公司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链接,造成损失扩大为由,要求被告寻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玉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梵高乐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8,000元(其中合理支出为人民币7,000元);

二、驳回原告梵高乐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杨玉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梵高乐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43元,被告杨玉梅负担人民币1,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件: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对应图示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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