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彬县。组织机构代码:22201082-9。
法定代表人:何万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小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彬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尚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长武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恒大永谊公司(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丰台区商业1J046。组织机构代码:67057598-9。
法定代表人:于礼仪,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国信国际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组织机构代码:71092538-2。
法定代表人:于勤鹏,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于勤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乙,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3836。
第三人:国信中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闫慧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晓诚,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彬煤公司)与恒大永谊公司(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国信国际担保有限公司、于勤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彬煤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国信中财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国信中财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彬煤公司称,被申请人国信中财公司与无锡山水城管理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终结,并出具了(2015)锡民初字第026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无锡山水城管理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七日内立即归还国信中财建设有限公司222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以22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020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国信中财公司向咸阳中院出具代偿承诺书,愿将债权(2220万元本金及利息)代被执行人恒大永谊公司(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国信国际担保有限公司、于勤鹏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申请国信中财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令其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彬县煤炭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与恒大永谊公司(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国信国际担保有限公司、于勤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陕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彬县煤炭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7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恒大永谊公司(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国信国际担保有限公司、于勤鹏作出(2017)陕04执8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义务。2017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7)陕04执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9)陕04执恢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另查明,第三人国信中财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代偿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主要如下:国信国际担保有限公司为国信中财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国信中财建设有限公司与无锡山水城管理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终结,并出具了(2015)锡民初字第026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无锡山水城管理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七日内立即归还国信中财建设有限公司222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以22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判决生效后,因原向彬煤公司借款给无锡山水城管理委员会垫付资金金额和利息有误,金额应该3120万元,利息是15%,法院判决我司不服,要求法院重审。国信中财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另案被采取羁押措施,至今无法联系。国信中财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暂时失去控制权,后经多方努力,现已取得公司控制权。恒大永谊公司(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国信国际担保有限公司、于勤鹏需偿还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16400万。经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我公司愿将债权(2220万元本金及利息)代恒大永谊公司(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国信国际担保有限公司、于勤鹏偿还给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并配合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彬煤公司以第三人国信中财公司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愿将债权(2220万元本金及利息)代被执行人恒大永谊公司(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国信国际担保有限公司、于勤鹏偿还给彬煤公司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国信中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追加第三人国信中财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承诺的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恒大永谊公司(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国信国际担保有限公司、于勤鹏共同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党代
审判员 陈寒瑛
审判员 陈建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艺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