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绍云,女,****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石亿,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

审理经过

原告雷绍云诉被告石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绍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绍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8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索要该笔欠款的车旅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亿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日、18日、26日,雷绍云通过微信、余额宝分四次支付石亿借款合计48000元,2020年5月30日,石亿向雷绍云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本人石亿欠雷绍云48000元,定于2020年8月15日前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亿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雷绍云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的民事责任。雷绍云关于支付车旅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6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绍云借款本金48000元;

二、驳回原告雷绍云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石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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