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晓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邸继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晓燕与被告邸继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继承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晓燕诉称,自2013年10月25日起被告邸继承因孩子在东北大学上学,承租原告住房,期间以各种理由施欠房租,例如找不到工作,腿摔断,丈母娘病危,丈母娘去世等,原告考虑被告供孩子上学不易,且家庭经济困难,同意延迟交付房租,在其孩子大学毕业后仍以各种理由恶意拖欠房租。为了维护本人利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邸继承给付所欠房租3000元、电费200元,被告承诺继续租住房屋原告所交的采暖费988.1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拖欠房租所造成损失2000元,合计6188.1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邸继承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李晓燕(甲方)、被告邸继承(乙方)就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合同期限1年,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月租金800元,半年付4800元,出租房如有水、电、煤气等需乙方留押金500元,租用期满后多退少补……。

另查明,被告邸继承分别于2020年6月22日、2020年9月6日给付原告李晓燕租金1000元。2020年9月6日微信记录显示:“李:收到,还有三千元。邸:知道了。李:希望抓紧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微信记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于2014年10月24日到期,双方虽未续订书面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产,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的涉案房产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理应就占用房屋期间向原告支付租金。通过微信记录可知,被告认可并同意给付原告欠付的租金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电费2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交纳的租房押金500元,并同意扣除电费200元后,其余300元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承诺继续租住房屋原告所交的采暖费损失988.15元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拖欠房租所造成2000元损失的诉求,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邸继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晓燕租金3000元;

二、原告李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邸继承租房押金30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邸继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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