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审理经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2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27日16时许,包全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科右中旗巴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科右中旗阿拉坦额木乐图艾里路口南侧100米处超车时,与被告人陈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立即对被告人进行乙醇检测,检测结果为178.6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乙醇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愿意接受处罚,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5日起至2021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双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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