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住会宁县。
被告:柴某。住会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与被告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元及讨要借款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被告在拉运马铃薯籽时,因手头没钱支付过路费和燃油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9年11月偿还原告借款300元,剩余700借款至今没有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柴某未出庭答辩。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1、身份证1份;2、微信转账记录1份2页。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借款的基本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5日被告柴某向原告郭某通过微信转账借款1000元,2019年11月4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原告借款300元,剩余700元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期偿还,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系被告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其理由充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7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