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安市。 被告: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安市。
审理经过
申某某与郭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安培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鑫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