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强,男,×××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筠,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汪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地湖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潇,上海劲力(昆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邓强诉被告汪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年0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筠、被告汪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熔喷模具、×××00单柱换网器等,约定总价款20万元。原告按约支付了20万元,被告也交付了部分机器,但因该部分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故双方协商,原告退回该机器,被告返还支付的20万元货款。后原告按约退回了被告机器,但被告一直未按约返还20万元货款,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汪泉辩称:×××、不同意解除买卖合同;2、原告并未将设备归还被告;3、被告仅收到原告设备款×××8万元。
原告举证
原告举证如下:×××、转账凭证两张、微信转账截图两张,拟证实原告共向被告支付20万元货款; 被告对转账凭证两张无异议,对微信转账真实性认可,但不是设备款,2020年4月×××8日聊天记录中有被告发给原告的合同,合同约定的设备款是×××8万元。 原告表示合同上价款是×××8万元,但后来双方电话联系涨价了2万元,原告就直接微信发了2万元给被告,后面的聊天记录反应被告说卖给别人是25万元。 被告回应:当时因为货期紧张,原告发的2万元是给工人的加班费,意思是让被告帮他提快速度,早点发货给他。 原告回应:没有这回事,不认可,2万元就是货款。 原告举证2、退货单复印件×××张,证明双方因为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已达成退货,原告已将货物全部退给了被告。被告在收到货后,在微信里同意退款,并让原告把账号发给他。 被告回应:费学成退了两套模具,退了他38万元,被告并未收到原告退的货。 原告表示:2020年5月5日×××2时47分,被告在微信说收到退货…让原告把卡号发给他,2020年5月5日×××2时58分,原告将卡号发给了被告。
被告质证
被告对退货单复印件质证: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收到原告的退货。 原告举证3、聊天记录截图,拟证实被告已经收到原告退货并把退的货款转给了费学成,没有退给原告,被告不应将原告的货款退给费学成。 被告质证:微信截图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与龚正是亲戚关系与费学成是朋友关系他们之间还有合作关系,原告在被告退款后突然说其中有一套模具是他的,被告告诉原告去问下费学成,让费学成退给他,因为货物是费学成和龚正退给被告的,被告自然将款项退给费学成和龚正,原告将其设备交给费学成,则其设备费用应跟费学成结算,被告没有过错。 原告回应: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清楚原告的退货是与龚正、费学成一起退的,且在2020年5月5日明确已经收到原告退货,准备将货款退还到原告个人账上。 原告提到2020年5月7日××××××时55分微信语音聊天记录,表示被告在该聊天中说费学成只退了×××个模头,另外一个模头是原告的。 被告质证:语音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被告在2020年5月5日已退还货款,费学成模具一套单价是×××9万元,退了费学成一共是38万元,其中×××万元是微信转账,被告退款后原告才找到被告说其中一套是他的,所以被告才有上述语音聊天记录。 原告回应:5月3日已在微信跟被告说了,原告的货明天与龚正的和费学成的一起运过来,5月5日被告也确认收到货了,让原告给账号他,他退钱给原告。 被告对5月3日、5日微信聊天记录质证:真实性认可,被告认为原告虽说5月4日将设备运来,但设备都是一样的,被告也不知道哪一台是谁的,因为费学成当初是买了两套模具。被告打完退款后,原告跟被告沟通,被告才推测费学成退的两套模具里有一套是原告的。后来被告与费学成沟通,费学成承认他退的两套模具里有一套是原告的,被告要求费学成退一套模具钱给原告,让他们自行解决,但是原告将被告诉至法庭,2020年5月×××2日,原告、被告及费学成三方在一起沟通过这个事,结果因为原告与费学成之间有经济纠纷,费学成让原告把他两人之间的事情处理妥当,就承诺钱一分不少退给原告,之后这个事没人找过被告,原告就直接起诉被告了。 原告回应:2020年5月28日原告微信问被告大概什么时候过来,被告一直没回复,所以起诉了。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银行打款记录两份、与费学成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实龚正付款56万元、费学成50万元、原告×××8万元,2020年5月5日被告退给龚正50万元、费学成38万元(其中银行37万、微信×××万);2、与龚正微信聊天记录两页,证明龚正退的是2套模具、×××套换网器,扣了其×××套换网器6万元钱。 原告质证:银行打款记录无异议,原告除了银行转账×××8万元外,还在微信上付了2万元,被告与费学成及与龚正的聊天记录与原告无关,原告未收到被告退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案外人龚正、费学成因在被告处购买的模具、换网器等与被告达成退货协议,原告听说后亦在5月3日与被告微信沟通退货事宜。5月4日,原告将其在被告处购买的模具一套放置车上与龚正、费学成要退回的设备同车送至被告在浙江的厂家,原告本人没有随车同去。被告共收到费学成退回的模具两套(其中一套系原告的)、龚正退回的模具两套、换网器一套;5月5日,被告退回费学成货款38万元(银行转账37万元、微信转账×××万元),退回龚正货款50万元。 费学成当初购买的模具两套、换网器两套,付款50万元,退回了模具一套;龚正当初购买的模具两套、换网器两套,付款56万元,退回了模具两套,换网器一套,用了一套换网器,被告扣了6万元,退回其50万元。 原告曾因未收到退回货款与被告及费学成协商未果,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买卖合同及被告支付其退回货物的货款2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购买被告设备后,与被告沟通达成退货事宜,并将货物退回至被告厂家,被告亦承诺退款,被告亦进行了退款,但被告将本应退给原告的货款一并退给了费学成不妥,依据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被告在退回货款前明知费学成退回的模具里面有一套系原告的,被告应将该套模具款退给原告;对于该套模具款的金额,被告说为×××8万元,另2万元是原告自愿支付的工人加班费,但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说为20万元,虽有证据证实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金额为20万元,但无法证实模具退回时价值以及两人达成一致的退回价格,结合全案证据及被告退给费学成的两套模具款金额38万元,本院支持被告退回原告货款人民币×××9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对于原告诉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因双方已实际解除了买卖关系,因此原告此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邓强与被告汪泉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解除; 二、被告汪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强退货款人民币×××90000元; 三、驳回原告邓强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汪泉负担2042元,原告邓强负担×××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伟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秦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