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云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榜,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徐光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尹增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徐玉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云峰诉被告李建、徐光川、尹增雷、徐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榜、被告徐光川、尹增雷、徐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9年9月21日被告李建以承包土地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百分之二,被告徐光川、尹增雷、徐玉生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四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无奈之下,特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截止2021年3月23日利息7560元,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4.2%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一张。证实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被告徐光川辩称:李建人找不住,把我们弄成被告,这个三万元是事实,在徐玉生屋里给的,我们也没有用这笔钱,当初这个钱我们也没有看见,中间什么事我们也不知道。
被告质证
被告徐光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尹增雷辩称:有什么文件关于民间借贷的,问我们要的,我们想看看国家的相关规定。
被告尹增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徐玉生的答辩同被告尹增雷的答辩意见。
被告徐玉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被告徐光川称想不起来了,被告尹增雷、徐玉生称其本人签名属实。庭审中,被告徐光川陈述,“身份证是徐光川,可能是那天喝多写错了”,其原来的名字为:“徐广川”,可能是因为村里办身份证时写错了,写成“徐光川”。根据上述各方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左右,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于2019年9月21日以承包土地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徐光川、尹增雷、徐玉生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庭审中,原告主张当时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徐玉生认可原告该陈述。原告和被告徐光川、尹增雷、徐玉生在庭审中共同确认,去年阴历腊月十九,李建出资1000元,徐广川出资1000元、徐玉生出资1000元、尹增雷出资2000元,共计5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当时各方约定,先偿还这5000元,保证在后来几天内支付完毕,如为支付完毕,则视为这5000元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事争议发生在2019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李建出具的借条,被告徐玉生亦当庭证实借款属实,因此,可以认定原告陈述的可信性,被告李建应当依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利息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徐玉生亦认可,综合评定,可以认定原告陈述可信性,即该案原被告原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为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受理时间为2021年4月22日,应适用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9月21日,故原告诉请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2021年4月22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其四倍为15.4%,原被告约定年利率为24%,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本案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率应按照年利率15.4%计付。
原告和被告徐光川、尹增雷、徐玉生在庭审中共同确认去年阴历腊月十九(2021年1月31日)支付给了原告5000元,诉讼中,出庭当事人陈述该5000元的性质为如被告李建未按时还款,该5000元视为未偿还,该约定属于违约责任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前述评述,利息已经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因此,原被告上述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已经支付的5000元双方未约定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应视为偿还的利息。根据借款本金3万元,前述陈述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方法核算,该部分款项并不足以偿还全部利息,因此,被告李建应按前述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支付利息时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利息。
关于被告徐光川、尹增雷、徐玉生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徐光川、尹增雷、徐玉生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徐光川、尹增雷、徐玉生对被告李建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庭审中,被告徐光川、尹增雷陈述是喝酒后才签的字,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且该辩解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云峰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按照本金3万元、年利率24%标准计付,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本金3万元、年利率15.4%标准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支付时应扣除被告李建、徐光川、尹增雷、徐玉生已经支付的5000元利息。
二、被告徐光川、尹增雷、徐玉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0元,由被告李建、徐光川、尹增雷、徐玉生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