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张喜栋,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栾广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詹克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詹佳鑫,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喜栋因与被申请人栾广春、兰玲、詹克鹏、詹佳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0民终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喜栋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2020)辽10民终219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本案的占地补偿款是临时占地补偿,是对再审申请人经营的榛子林被毁的补偿,与被申请人栾广春、兰玲、詹克鹏、詹佳鑫无关,被申请人无权要求再审申请人返还补偿款。1、再审申请人对被占土地上的榛子树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理应获得补偿。2、本案是临时占地,是对再审申请人经营的榛子树被毁,影响经济收益的补偿,不是对土地的补偿,被申请人无权主张此补偿款。3、根据《合同法》第一章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延续的合同中第四条,(乙方可以在承包界内开通作业路)这是甲方对乙方的承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根据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出示的情况说明证明“在双方协商同意的基础上,鉴定了临时占地补偿协议书”。双方有相向的想法和用途,经与村主任协商同意在指定的地点,开通作业路。在修路时对榛子植被约破坏是有预见性的,甲乙双方所认同的。乙方没有因破坏植被而另有超出合同所约定的其它用途。所以被申请人无权享有临时占地补偿款。4、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5、因案涉林地被破坏的棒子树在被申请人承包时已经存在,且砍伐的树木不可能完全恢复,这是二审法院法官主观武断罔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栾广春提交意见称,树几百年前就有了,如果与被申请人没有关系,那么与再审申请人更没关系,更不应得到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占地导致榛子林被毁的补偿款的归属问题。案涉《山林转包合同书》中虽有关于“如在承包期限内,遇公、私征占,甲方享有全部征占补偿款”的约定,但经原审审理查明,案涉补偿款实际上为破坏植被(地上榛子树)的经济补偿,补偿款性质与林地本身无关,即补偿款归属与永久占用林地或临时占用林地无关。被申请人基于与案外人佟双毅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书》有权就林木补偿款主张权利。因案涉林地被破坏的榛子树在被申请人承包时已经存在,且砍伐的树木不可能完全恢复,故原二审法院结合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的承包期限,酌定由双方按照剩余承包期限的比例分配本案补偿款,较为合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喜栋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