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小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顾文娟,女,汉族,1997年3月5日,住武陟县,(系儿媳)

被告:申云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陈小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北路222号天龙大厦8层807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HPC211

负责人:潘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一,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小云与被告申云云、陈小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娟、被告陈小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个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7857.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个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6日18时10分许,申云云驾驶豫H×××××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嘉应观乡刘村村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刘小云发生相撞,致刘小云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了第41082312018004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云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云不承担责任。经查,申云云驾驶豫H×××××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由陈小二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小云将被告诉至于人民法院,武陟县人民法院下发了(2019)豫0823民初5900号民事判决书,保留了继续治疗诉权,原告在2020年6月5日在武陟县中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予以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陈小二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H×××××号机动车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本次事故经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豫0823民初5900号民事判决书,据此,答辩人与刘小云自愿达成和解,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小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0000元。其中,刘小云伤情由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36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该鉴定系法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的综合评定,各项期限已远超住院时长,包括后续恢复期以及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护理营养损失。刘小云在二次手术后,再次进行诉请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属于重复索赔,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且本次事故发生于2018年,即使法院支持本次诉请,其各项赔偿标准不应超(2019)豫0823民初5900号民事判决书所述标准,时长不应超二次住院期间。因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已超交强险限额。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当在本次诉讼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申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18时10分许,申云云驾驶豫H×××××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嘉应观乡刘村村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刘小云发生相撞,致刘小云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82312018004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云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云不负事故责任。申云云驾驶的豫H×××××号的微型轿车由陈小二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小云各项损失共计62568元;被告申云云赔偿原告刘小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200.69元。原告这次起诉的是二次手术费,于2020年6月5日至6月11日在武陟县中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4567.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申云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小云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并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原告刘小云因本次事故致其人身受到损害,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申云云驾驶的豫H×××××号的微型轿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投保人陈小二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结合原告请求,原告因该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4567.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3、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4、护理费750元(原告诉请未超依法应核算金额,故按原告诉请125元/天×6天),5、误工费750元(原告诉请未超依法应核算金额,故按原告诉请125元/天×6天),6、交通费120元(20元/天×6天)。以上共计6607.2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987.28元,因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已经赔付,该费用由被告申云云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2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予以赔付。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0元,被告申云云共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87.28元。原告主张各项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云各项损失共计1620元;

二、被告申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87.28元。

三、驳回原告刘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刘小云负担77元,申云云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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