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文化,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粟一,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小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
第三人:姚少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文化诉被告吴小飞、第三人姚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第三人姚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文化向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2、被告偿还原告自2012年11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欠付利息18.7万元及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15.4%/年的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小飞未予答辩。
第三人姚少发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不认识被告。实际是原告让我把10万元转给被告的,并且原告偿还了一部分利息和本金给我。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7月17日,被告吴小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文化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吴文化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息2分吴小飞。”次日,第三人姚少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0万元至被告吴小飞账户。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5000元款项。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进行偿还均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借据上的“息2分”系第三人姚少发在被告未在场的情况下书写。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通过第三人给付被告借款款项,被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借条及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因借据上的“息2分”系第三人姚少发在被告未在场的情况下书写,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可该利息,故视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已偿还的5000元款项应当抵扣借款本金,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预期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21年4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9.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吴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文化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9.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文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