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伯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小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上述两名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久,上海海忠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黄国英,院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伯春、孙小清因与被申请人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以下简称复旦儿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6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伯春、孙小清申请再审称,第一,二审认定复旦儿科医院无医疗过错的结论缺乏证据证明。患儿诊疗过程中,复旦儿科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中并未列明为患儿做过药物过敏测试;患儿住院11天期间,复旦儿科共使用7种药物治疗,但未告知药物使用情况以及频繁更换药物原因;放射诊断报告显示气管插管过深、静脉置管过深,对此是否有不利后果,复旦儿科医院均未作出解释。第二,复旦儿科医院主要存在以下过错:复旦儿科医院对患儿作出败血症和脓毒性感染的疑似诊断后,未能进一步检查与鉴别、联合会诊,低估病情导致失去了及时处置的机会;医院未及时正确使用抗生素,液体复苏量低于常规,未进行体循环灌注,未予肝素或低分子肝素静脉血栓预防,会诊延迟,气管插管和深静脉置管错误,选用药物错误及治疗手段不不符合治疗常规。综上,复旦儿科医院延误确诊,选用抗生素错误以及其他治疗不当共同导致患儿感染加重而死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伯春、孙小清就复旦儿科医院对患儿的诊疗行为提出医疗损害侵权赔偿的诉求,应当就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患儿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予以举证证明。本案的医疗行为已经两级医学会鉴定并作出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原审据此认定复旦儿科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并无不当。王伯春、孙小清提出的多处质疑,缺乏充分的依据予以证明。综上,王伯春、孙小清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伯春、孙小清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