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福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新祺,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焦俊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福兵与被告焦俊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福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新祺,被告焦俊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焦俊辉立即偿还我借款5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从2017年11月12日计算利息至利随本清;2.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焦俊辉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到天籁酒店的会所办事时认识了焦俊辉,焦俊辉因经济困难向我借款,我于2017年11月11日向焦俊辉转账12万元。焦俊辉并没有帮我一起做两岸首座项目。焦俊辉在同年12月1日向我还款7万元,之后未向我归还任何费用,我多次催促未果,因此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焦俊辉辩称,我与郭福兵不存在借贷关系,郭福兵因为两岸首座项目资金不够,用我的房子、车子贷款,郭福兵因我帮其找资产承诺向我支付12万元的工资,我是因为郭福兵经济困难向其转账7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1日,郭福兵(账号:621700376003589XXXX)向焦俊辉(账号:623058551986102XXXX)转账三次,转账金额分别为5万元、5万元、2万元,合计12万元。2017年12月1日,焦俊辉向郭福兵转账2次,金额分别为2万元和5万元,合计7万元。

庭审中,焦俊辉举示了1、郭福兵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郭福兵承诺2017年12月1日前借给尹启开210万元,用于周转报销集团费用。2、转账交易详情、电子回单,即焦俊辉向刘旭鹏转账80万元,刘旭鹏向重庆耀迎实业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3、焦俊辉与王政君的微信聊天记录、票据复印件。欲证明焦俊辉在2017年帮郭福兵工作了一年,案涉的12万元是郭福兵支付给其的工作费用,后来项目失败,焦俊辉的朋友产生了很多损失。郭福兵质证认为,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郭福兵陈述,2017年11月11日凌晨1、2点,焦俊辉与其一起到石桥铺彩电中心,找唐中全借款12万元后,再转借给焦俊辉,其曾要求焦俊辉还款,但无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福兵向焦俊辉转账12万元属实,焦俊辉主张该12万元系郭福兵支付给其的工作费用,焦俊辉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焦俊辉陈述帮郭福兵工作一年,郭福兵予以否认,焦俊辉也未举示二人签订的书面协议以证明其主张。焦俊辉举示的证据中承诺书系郭福兵出具给案外人,并非出具给焦俊辉;转账交易详情、微信聊天记录、票据等证据系焦俊辉与案外人或郭福兵与案外人之间产生,并非产生于焦俊辉与郭福兵二人,不足以证明焦俊辉曾帮郭福兵工作。即使焦俊辉曾帮郭福兵工作,焦俊辉仍需就该12万元系郭福兵支付给其的工资承担举证责任,而焦俊辉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焦俊辉的陈述,本院不予支持。郭福兵主张该12万元系出借给焦俊辉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焦俊辉借款后向郭福兵还款7万元,郭福兵陈述焦俊辉尚欠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郭福兵陈述曾向焦俊辉催收借款,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郭福兵与焦俊辉并未约定还款期限,郭福兵可以随时要求焦俊辉履行,但应给予焦俊辉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以郭福兵提起诉讼作为其主张权利,焦俊辉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时间视为郭福兵要求其履行支付的意思到达焦俊辉,但需给焦俊辉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以2021年3月1日作为焦俊辉逾期还款之日。对于焦俊辉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焦俊辉应自2021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但不应高于年利率3.85%向郭福兵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焦俊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福兵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不高于3.85%计算,利随本清)。

驳回原告郭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18元,减半收取606.09元,由原告郭福兵负担26.09元,被告焦俊辉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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